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竊取之高梁酒「價值新台幣七百五十元」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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