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二四0之二0號二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乙○○因通緝遭逮捕,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麥寮鄉施厝村那裡有很多人吸食安非他命,但他與乙○○不熟,沒有將安非他命給乙○○,他只是撿拾廢棄物的,自己吸食都很困難,怎麼可能給別人吸食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將安非他命轉讓給證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對轉讓之時間、地點及原因等情節均證述詳細,顯非無稽誣指之詞;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問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是否實在,其仍堅定地表示:甲○○就住在麥寮橋頭空屋內,我去那裡,因為很多朋友都在那邊吸食,我也去那裡吸食,甲○○有給我一次,警訊時說二、三次是指我吸食的次數,不是甲○○給我的次數,我是八十九年九月底去那裡一次,甲○○只給我一次等語,其證述如此明確,更顯見其前之所證應屬真實而無偽證之情形。且被告確係住於上開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二四0之二0號二樓,而該地有很多人在吸食安非他命,他自己本身也有吸食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稱其是與朋友一起去那裡吸食之情形及命被告與證人指認犯罪地點所繪製之位置圖,大致符合,益徵證人乙○○之指證為真。另被告於審理中請求調查證人 林書義 以證實其上開辯解為真,然被告無法提出「林書義」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是否確有「林書義」其人,頗有疑問,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是將安非他交付予乙○○施用,已經證人乙○○證述如前,顯然被告當時有移轉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思,自屬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公訴人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明知毒品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既深且遠,仍私擅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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