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20號異議人 謝日發 相對人 廖桂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9月間買系爭租賃標的物,並認諾收受原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吳正雄 轉交系爭租賃標的物2個月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01年9月份之租金5萬元,共計15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返還該15萬元,則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顯有不當得利之行為,而異議人就此業已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是相對人未返還該15萬元前,異議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因上開判決書未記載訴訟費用,致其就訴訟費用部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執行法院予以駁回,故相對人於103年4月15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據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2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衷字第110811號函等件影本為憑,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案卷審查後,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4,944元,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是原裁定命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4,944元,及加計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於本件雖主張相對人未將其自原屋主即第三人吳正雄處收受之2個月押租金10萬元及101年9月份之租金5萬元,共計15萬元返還予異議人,相對人因而受有該15萬元之不當得利,故於相對人返還該15萬元予異議人前,異議人得對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固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數額為何,而異議人前揭之主張,係屬兩造間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至就異議人主張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惟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其因本案訴訟敗訴所須負擔之訴訟費用,與相對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15萬元,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自無適用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異議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負擔訴訟費用。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