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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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12號原告甲○○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本金新台幣1,300,000元連同利息新台幣1,560,000元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日民國98年7月24日止,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新台幣2,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