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 蔡政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煌隆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伍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抗告人正對系爭前案之被告即第三人 江林月娥 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中。相對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後,自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無依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得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88萬8236元定之(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1萬9000元,亦屬過低。
三、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相對人可否聲請停止系爭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若得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一)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抗告人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江林月娥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僅是輾轉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27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確認無誤,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觀諸系爭本案第一審判決內容,原法院係以相對人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相對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39頁),即針對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判斷,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的情況,明顯有間。本件既符合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復未見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供擔保之金額以77萬0952元為適當:
抗告人聲請系爭前案之強制執行,請求江林月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得以停止執行期間之租金收益估算之。查系爭前案於審酌江林月娥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已衡量系爭房屋之屋齡及附近交通、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兼衡抗告人及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人江林月娥之意見,認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為1萬0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自得作為本件抗告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參考。本件與系爭前案審理時之情況相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8080元,調整為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1萬7600元,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餘計算基準則無改變,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價值依申報地價之調整為調整,再套用系爭前案相同計算式計算結果,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為1萬8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又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6月。以此計算准許停止執行將致延宕執行之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77萬0952元為適當(計算式:每月1萬8356元42個月),爰酌定為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之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於法有據,供擔保之金額,則以77萬0952元為適當。因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法院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8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相對人擔保之金額過低,僅是促使本院再次職權審酌供擔保之金額是否妥適而已,本院雖予變更,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表:
┌──┬───────┬─────────────────┐│編號│受損金額│計算式│├──┼───────┼─────────────────┤│1│11萬9000元│67萬9400元5%3.5=11萬8895元│││(原裁定之認定│,取整數│││)││├──┼───────┼─────────────────┤│2│188萬8236元│(8萬5800元8061462/10000+67│││(抗告人之主張│萬9400元)5%12=4萬4958元│││)│4萬4958元42=188萬8236元│├──┼───────┼─────────────────┤│3│每月1萬0877元│(8080元8061462/10000+67萬94│││(系爭前案之認│00元)8%12=1萬0877元│││定)││├──┼───────┼─────────────────┤│4│每月1萬8356元│(1萬7600元8061462/10000+67│││,共77萬0952元│萬9400元)8%12=1萬8356元│││(本院之認定)│1萬8356元42=77萬0952元│├──┴───────┴─────────────────┤│說明:││1.編號1之計算式內容,為:系爭房屋價值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3.5年(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2.編號2、3、4之計算式內容,法律依據均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即單月受損金額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系爭房屋價值)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年息之百分比1年之月數,編號2、4部分,另乘以預估││之停止執行期間42個月。││3.編號2、3、4之計算式計算基準,差別在於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抗告人依「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計算(按:8萬5800元││實為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前││案依「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80元」計算,本院依││「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7600元」計算,另認定││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年息之百分比,亦有不同,其餘均││相同。││4.原裁定、抗告人之主張及本院裁定就停止執行期間之估算,均││為3年6個月,即42個月。││5.依各該計算式計算結果,倘有涉及小數點以下之數目,皆以4││捨5入之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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