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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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代傳票上偽簽之「 楊駿 烊」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代傳票上偽簽之「 楊橙楠 」署名壹枚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清晨某時,在其原與其兄長 楊銘義 所共同居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處所,竊得WII遊戲機一臺與楊銘義本人、楊銘義之妻 張瑩箏 、楊銘義之子 楊駿烊 、楊橙楠等四人之印鑑章(起訴書漏列楊銘義、張瑩箏之印鑑章)各一枚,暨楊駿烊與楊橙楠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所開設,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共二本後,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上開竊得之印鑑章與存摺均交付予其叔父丙○○(其所涉犯收受贓物、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收受保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復偕同丙○○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十九甲分部辦事處,二人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進入該辦事處填妥取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位偽簽「楊駿烊」之署名後,復持乙○○先前交付之「楊駿烊」、「張瑩箏」、「楊銘義」之印鑑章盜蓋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而偽造完成表彰楊駿烊欲提領帳戶內存款意思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代傳票。嗣該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連同楊駿烊之上開帳戶存摺即由丙○○持以向不知情之辦事處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楊駿烊帳戶內之十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楊駿烊、張瑩箏、楊銘義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對於存款戶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隨後,丙○○再將上開「張瑩箏」、「楊銘義」之印鑑章,連同先前乙○○交付之「楊橙楠」之印鑑章交還予在辦事處外等候之乙○○,乙○○與丙○○即復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填妥取款金額為七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位偽簽「楊橙楠」之署名後,再將「楊橙楠」、「張瑩箏」、「楊銘義」之印鑑章盜蓋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而偽造完成表彰楊橙楠欲提領帳戶內存款意思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代傳票。嗣該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連同楊橙楠之上開帳戶存摺即由丙○○持以向不知情之辦事處承辦人員行使之,而領得楊橙楠帳戶內七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楊橙楠、張瑩箏、楊銘義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對於存款戶存取款項管理之正確性。丙○○、乙○○於領得上開合計十七萬元之現金後,旋即朋分花用殆盡。嗣因張瑩箏等人於同年月十七日自大陸旅遊結束而返回其住處後,發現上開印鑑章及存摺均遭竊,且楊駿烊、楊橙楠帳戶內之存款亦遭盜領,而向警方報案,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瑩箏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瑩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物品遭竊及其子楊駿烊、楊橙楠帳戶內存款遭提領等被害情狀及同案共犯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並有大里市農會十九甲分部監視器擷取畫面二張、楊駿烊及楊橙楠上開存摺影本四紙、偽造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二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三頁、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足見被告乙○○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丙○○先後二次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代傳票上偽造署名及盜蓋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共同之前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以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十九甲分部辦事處,先後以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領取告訴人張瑩箏之子楊駿烊、楊橙楠帳戶內之存款花用,雖係時間密接,但因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即有歧異,則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害法益,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被告乙○○此部分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與接續犯之要件即屬有間,此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與所犯竊盜罪行部分皆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並衡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領取楊駿烊、楊橙楠帳戶內存款所得之金額及對告訴人張瑩箏等人造成之具體損害程度,暨被告乙○○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但未能與告訴人張瑩箏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丙○○所偽造之前揭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二紙,固為供其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十九甲分部行使而領取款項,不復為被告乙○○或同案被告丙○○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但該等取款憑條上所分別偽造之「楊駿烊」、「楊橙楠」署名各一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乙○○盜用「楊駿烊」、「楊橙楠」、「張瑩箏」、「楊銘義」等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不得併予諭知沒收,應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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