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81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4號、第
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宣告之3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前開因竊盜案件所宣告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甲○○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帶回警局接受驗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4號、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項有期徒刑均經裁定減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