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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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3月
3日上午10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行車時速從未超過60公里,且當時看見紅燈就停下,待燈號轉綠才繼續騎乘,速度也不快,後面的車都先超越了,但員警卻說伊闖紅燈,可能員警看錯,本來伊當場要舉發員警的行為,嗣返家後發現罰單遺失,伊也未注意,導致罰鍰加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情形,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中結證稱:當時伊騎巡邏機車從新泰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伊騎到新泰路口停等紅燈,號誌還是紅燈時,原本也停在伊前方等待紅燈的異議人就在燈號還未轉為綠燈時,就搶先往前行駛而闖紅燈,當時大約差2、3秒後燈號才轉為綠燈。伊看到異議人違規,就把巡邏機車的警示燈打開,並在前方泰林路上的釣蝦場附近攔停異議人,在距離本件系爭路口約100到150公尺左右攔停;當時伊有注意到只有異議人的車闖紅燈,原本有很多車停在那裡等紅燈,只有異議人沒有等紅燈轉為綠燈就搶先通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1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衡以證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情形而上前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則證人既係因停車於該路口等紅燈,而發現行駛於同向前方之異議人車輛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自無看錯之可能,故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伊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說是綠燈通行,但是伊有告知異議人通過路口後2、3秒才轉為綠燈,所以是闖紅燈,所以伊依法告發;之後異議人就沒有再爭執,等伊告發單製作好,異議人在告發單上簽收,伊就離開現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頁),復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確經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者簽章欄簽名,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警員當場舉發程序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處,且已生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嗣後是否遺失該舉發通知單,而影響其送達效力,故異議人雖稱:伊返家後罰單不見,且未注意導致罰鍰加倍云云,亦難據以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故異議人於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遲至同年9月2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此有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按,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五、綜上,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