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成明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咸陽街交岔路口路邊起駛欲由北向南往漢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順向行進之直行車,並讓其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往左前方起駛,適 王秀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秀穗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秀穗告訴被告陳成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1年1月2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2月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附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業於同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11年2月17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7日東檢熙昃110偵3505字第111900216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足憑,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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