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瑋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瑋晟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瑋晟(下稱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
陳瑋晟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 曾天昌 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晚上6時許,與 周正育 聯繫,
佯稱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惟須提供名下帳戶云云,致周正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24日晚上8時19分許,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往新竹市田美三街35號統一便利超商寶捷門市。嗣於111年3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陳瑋晟依曾天昌指示至統一便利超商寶捷門市領取前揭包裹,並依指定方式將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後,於111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假
冒誠品公司人員,與 陳姿宇 聯繫,佯稱帳戶遭錯誤請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請款云云,致陳姿宇陷於錯誤,而自同日晚上6時39分起至7時19分許止,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19,983元至前揭周正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周正育、陳姿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周正育、陳姿宇(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僅係聽「曾天昌」指示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又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姿宇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深感懊悔,願賠償被害人被詐欺款項及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將之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誤;⒉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姿宇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6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則被告以原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陳姿宇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曾天昌」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周正育寄送之包裹後,交付「曾天昌」指定之人,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告訴人陳姿宇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姿宇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6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姊姊,目前從事水電材料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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