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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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蘇莉莉 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2條業已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17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共20年,以每月為1期,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94年11月17日起,改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23%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2月17日未繳足當期應繳之利息,且嗣後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76,246元、短收利息3,609元,合計1,079,855元未清償。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授信增補契約書2份、帳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各1紙、傳票4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69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余吉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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