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惟兩造就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八條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又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在卷可參。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清償,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年息加1.16碼按月計付,第7期至第240期依定儲利率加3.6碼,並機動調整,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4月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68,2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為年息百分之
2.19加3.6碼,是本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09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8,288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自96年5月10日起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713元(即裁判費14,56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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