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麗梅 於民國87年7月10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0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7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1日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47機動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理財家房貸契約書第一章第五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對銀行負保證債務時,同意遵守左列事項:㈠銀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詎訴外人陳麗梅於借款初期除部分償還即逾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完畢(鈞院95年執字第28543號),尚欠本金2,083,339元及自拍賣受償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之利息、自96年6月2日之違約金未清償。又借款人逾期繳款時,利率為百分之8.9,而被告既為陳麗梅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財家房貸契約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54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明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3,339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自96年6月2日起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291元(即裁判費21,69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