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3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
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4年12
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本金241,274元、利息及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
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綜上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