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曹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玻璃球1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玻璃球是伊於地下撿到的,並不是伊用來吸食的器具等語(見毒偵字第2700號卷第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被告 曹傑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1年度簡字第628號、2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基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虹都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曹傑因另涉殺人未遂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顆,經曹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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