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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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2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參加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
號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再給付鑫唐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甲○○負擔;參加訴訟部分,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唐公司)及甲○○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八二八之三、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五七五公頃、○.二八七七公頃(現已分割為四十二筆),原均為訴外人 戴琦 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均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甲○○基於對該登記簿之信賴,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戴琦買受後,即與上訴人鑫唐公司合建房屋,由鑫唐公司出資興建,委請建築師規劃、整地、設計、分割,並由甲○○向鄰地購得八二八之五地號土地取得可供通行之道路後,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獲准,且已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嗣台中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以上開建築基地土地分區使用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誤登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已更正編定為由,撤銷上開使用執照,對造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亦函稱經發現錯誤,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因豐原地政所所屬人員於登簿及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致使鑫唐公司與甲○○之損害額分別超過一億五千八百零二萬三千三百十九元、一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零二元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豐原地政所僅就其中各一億零二百三十八萬元(其餘保留)為給付,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豐原地政所應給付甲○○四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本息,應給付鑫唐公司七千四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十四元本息,而駁回鑫唐公司與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前審判決再命豐原地政所給付甲○○五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給付鑫唐公司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五十一元本息,而駁回豐原地政所之上訴及鑫唐公司與甲○○其餘之上訴。嗣經本院將鑫唐公司請求豐原地政所給付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十五元、甲○○請求豐原地政所給付二千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等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暨豐原地政所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鑫唐公司超過七千三百十萬七千六百零六元本息、原審前審命其再給付鑫唐公司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五十一元本息等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原審就鑫唐公司之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十五元之上訴部分,除命豐原地政所再給付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外,駁回其其餘上訴及甲○○、豐原地政所之上訴,豐原地政所僅就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本息,鑫唐公司、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豐原地政所則以:本件土地標示部分之登記錯誤,不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登記錯誤,對造上訴人鑫唐公司及甲○○主張土地標示部分之登記錯誤,亦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顯不相適。又系爭土地最初由參加人乙○○○買受,當時乙○○○對於原編定錯誤,已然知情,此後依錯誤編定內容而行為即屬惡意,不能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甲○○輾轉受讓,無從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受讓之保護。且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擔賠償之範圍,以不超過受損害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本件鑫唐公司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僅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使用執照被撤銷以前之損害為限,其請求賠償其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其向中興銀行貸款之利息損害,已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而參加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稱並無甲○○借款情事,自亦不積欠貸款利息,甲○○請求給付貸款利息之損害,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對於系爭台中縣豐原市○○○段原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由當時所有權人 張宗義 申請,而分割為八二八之一地號、八二八之三地號兩筆,前者維持原編定,仍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後者則合法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豐原地政所登記時,登簿時因承辦人( 林對 )一時疏忽,竟將該兩筆均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登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 廖淑娥 )亦未發現此一錯誤,致生此一登記上之瑕疵。其後八二八之一地號又分割為八二八之一、八二八之四二筆,並由張宗義移轉予參加人乙○○○,乙○○○再移轉予戴琦。嗣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每坪六萬元向戴琦購買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八二八之三、八二八之四等地號,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甲○○提供上開土地分割成的四十二筆土地與鑫唐公司合建房屋,鑫唐公司即委請建築師進行規劃、整地、設計、興建,甲○○並支付價金購得鄰地八二八之五地號作為通行使用。經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獲准,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且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嗣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甲○○、鑫唐公司,撤銷該使用執照。豐原地政所亦於同日發函表示,發現前揭登簿錯誤,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等情,雙方均未有爭執。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地政所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是實。經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當然包括地目原為農牧用地誤登記為建築用地在內。本件豐原地政所之登記人員林對、廖淑娥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八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誤登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致甲○○誤以為可以建築,遂以高價買受,並進而由鑫唐公司興建建築物出售,嗣由台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使其建物不能登記,並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其受有損害,至為明顯,故鑫唐公司及甲○○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豐原地政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次查,原八二八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係經多次轉手買賣,始由甲○○購買取得,是姑勿論該土地前所有人乙○○○是否如豐原地政所所述,對於原編定錯誤已然知情,亦無從據以認定其後經多次轉手始取得所有權之甲○○亦必知悉上情。則提供該系爭土地之甲○○及與其合建房屋之鑫唐公司基於信賴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受讓之保護。復查,一般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惟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賠償之範圍,以不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亦即將賠償範圍限縮於「所受損害」,而不包括「所失利益」,且其賠償之範圍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是以計算本件登記錯誤損害賠償範圍之時點,即應以台中縣政府發函通知撤銷使用執照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時為準。甲○○購地價金差價及鑫唐公司興建房屋之必要支出,當均屬「積極損害」(所受損害),而無論是購地價金差價或興建房屋之貸款利息部分,自以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時為限,逾此時限後繼續衍生之利息,應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地政機關所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從而甲○○主張其多支付購地價金差額五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元之貸款利息,自給付八二八之五地號土地使用權尾款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計四年六個月,按百分之九點五六之貸款利率計算,其數額亦為二千三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僅就其中之二千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為請求;鑫唐公司請求賠償其積欠中興銀行之興建貸款利息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一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七元,皆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所生之損害,其請求即非有據,均不應准許。至於鑫唐公司主張其受有支付興建貸款利息之損害金額為六百零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嗣更正為四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此部分自應依其更正之金額核算給付。末查,鑫唐公司所主張因合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九千五百零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扣除銷售費用四百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已付利息四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積欠利息二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後,含「營業費用」在內,僅為六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並未逾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合理工程造價七千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四元。且據證人 吳全成 證稱:營業費用中之交際費係慰勞小包,伙食費給臨時工及提供員工午餐,修繕費係整修品質不滿意者等語,亦堪為上開營業費用係合建必要支出之佐證。是鑫唐公司請求「營業費用」損失六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應予准許。於扣減九十七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後,豐原地政所應再給付鑫唐公司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本息云云,爰命豐原地政所應再給付鑫唐公司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本息,駁回鑫唐公司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及豐原地政所之上訴。
(一)關於原審命豐原地政所應再給付鑫唐公司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本息上訴部分:
查豐原地政所辯稱:營業費用中之薪資、租金、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保險費、代書費、職工福利、修繕費、交際費、伙食費及其他支出等費用,或屬奢侈費用,或鑫唐公司縱無本件建築案,仍需支出,且無法證明此等費用均用於本件建築案中,應不得請求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七頁)。原審僅憑證人吳全成證稱:營業費用中之交際費係慰勞小包,伙食費給臨時工及提供員工午餐,修繕費係整修品質不滿意者等語,即認上開營業費用係合建必要支出之佐證,尚嫌速斷。豐原地政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原審駁回鑫唐公司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部分之上訴:經核此部分原審為鑫唐公司及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鑫唐公司、甲○○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豐原地政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鑫唐公司、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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