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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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翔裕

陳哲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裕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哲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翔裕、陳哲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翔裕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許翔裕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補充為「致該店家陷於錯誤,誤認許翔裕與陳哲揚有支付費用之能力與意願,而予應允,乃提供價值共計56,100元之包廂、男公關坐檯服務。經該店家於同日6時許要求許翔裕與陳哲揚先行結帳,許翔裕與陳哲揚始表示無力支付,僅支付18,000元,店家始知受騙,因而受有合計38,100元之損害。」,證據部分補充「結帳單」、「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翔裕、陳哲揚(下稱被告2人)佯裝具消費能力至「M男模會館」內消費,使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提供該會館坐檯服務等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具有消費能力,進而詐得「M男模會館」提供有對價之服務,因此造成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本次詐得之利益共為38,10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38,100元,核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許翔裕(年籍資料詳卷)

        陳哲揚(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與陳哲揚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時許,各攜帶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18000元等值之金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麗緻 視聽歌唱社(M男模會館)消費,經該店家告知消費方式為包廂基本費2000元、人頭費每人500元、公關每節(10分鐘)310元後,許翔裕與陳哲揚即表示同意,並請該店家派9名男公關坐檯。渠等明知渠等所有之金錢僅能支付9名男公關最多7節即1小時10分鐘之坐檯費(計算式:310*7*9=19530,加計上述基本費與人頭費3000元共22530元,已超過渠等所有之金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2時10分後使前述9名男公關繼續坐檯,且陸續點檯另外7名男公關,並未告知該店家渠等攜帶之金錢有限之事實,致該店家陷於錯誤而予應允。經該店家於同日6時許要求許翔裕與陳哲揚先行結帳,許翔裕與陳哲揚始表示無力支付,店家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麗緻視聽歌唱社委由 王宣 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翔裕與陳哲揚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宣評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消費明細單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二人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共56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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