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6年10月7日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丁○○與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於98年2月間經友人介紹相識,雙方並非熟識之朋友,彼此間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民事糾葛存在,詎丁○○於98年2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為「98年3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農田水利會」之大樓前偶遇甲○○後,頻向甲○○表示要去其住處,經甲○○拒絕,丁○○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冒稱其是警察,突然出手將甲○○之左手反折在背後,使甲○○無法自由行動,丁○○再以另一隻手之手肘鎖住甲○○之喉嚨,命甲○○帶其回家,甲○○因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不得已始將丁○○引領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適甲○○之父乙○○在家,乙○○出言詢問丁○○為何人,丁○○自稱其為刑警,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行使公務員之職權,嗣因乙○○要求丁○○出示證件證明警察身分,丁○○推稱未攜帶後,即將甲○○釋放,而自行離去,丁○○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僭行公務員之職權。其後,丁○○每隔1、2日即前往甲○○之住處,邀約甲○○外出飲酒、喝飲料,惟屢經甲○○拒絕,嗣丁○○於98年3月5日晚上7時20分許,再度前往甲○○上開住處邀約甲○○外出時,因該址大門緊閉,甲○○與父親乙○○、母親丙○○雖在屋內,卻不願開門,丁○○遂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舉起手肘作勢要碰撞大門玻璃,並脅迫稱「如不開門,將打破大門玻璃」等語,致乙○○、丙○○及甲○○明知渠等並無開門讓丁○○入內之義務,仍因聽聞丁○○之脅迫言詞,心生畏懼,復害怕遭受大門玻璃遭破壞之結果,不得已推由丙○○打開上址大門,讓丁○○進屋,丁○○入內並尋得躲在屋內之甲○○後,即對甲○○大聲叫囂,乙○○見狀,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迅即前往上址,當場逮捕正對甲○○咆哮之丁○○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丁○○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甲○○之手反扣後把甲○○押回家,其於98年
3月5日晚上去甲○○家找他,是要約他出去喝飲料,甲○○的父母說他不在,其是敲門後他家人開門,其才進去他家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乙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6859號卷第18頁),況本院審理中由檢察官及本院先後訊問告訴人甲○○時,亦發現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均與正常人明顯有異。從而,告訴人係常態性智慧不足之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無疑。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的,在被告於98年3月5日到伊住處找伊喝酒那次前1週左右,伊於下午在水利大樓前面遇到被告,被告說他要去伊住處,被告就突然把伊的左手反折在伊身後,他在伊後方用手抓住伊被反折的左手,押著伊前進,叫伊帶他回家,伊說又不是很熟為何要去伊家,被告說不知道啦,就繼續押著伊往前走,而伊住處離水利大樓很近,伊只好帶被告回家,伊那時候有跟被告說有事好好說不要這樣押,伊當天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當伊回到家門口時,手仍舊被被告反折在身後,伊父母親都有看到伊被被告押回家,伊父親問被告是誰,被告說他是刑警,伊叫被告拿證件出來,被告說他忘記帶證件,自己就安靜離開了;之後,被告2、3天就來伊住處1次,都是要約伊去外面喝酒或喝飲料,伊都說不要,被告就走了;98年3月5日晚上7點20分被告有去伊住處,伊住處門本來上鎖,伊與父母親都在屋內,伊叫父母跟被告說伊不在家,被告在門外用手肘要碰撞玻璃門,一直叫「如果不開門就要把玻璃打破」,後來是伊母親開門讓被告進入屋裡,後來被告被警察抓走以後,伊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了等語綦詳,且被告口出上開脅迫言詞之際,證人甲○○、乙○○、丙○○,亦均同在屋內聽聞,而甚感害怕,並推由證人丙○○將大門開啟乙節,亦經證人乙○○(甲○○之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證人丙○○(甲○○之母)於本院訊問中,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復有證人甲○○住處周邊現場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本院審酌證人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堅指被告有於上揭98年2月下旬某日下午對之為妨害自由、假冒警察身分,僭行警察職權之行為,及於同年3月5日晚上7時20分前往證人甲○○上址住處對甲○○及其父母親 江玉坤 、丙○○以脅迫方式迫使渠等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不移,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節具結證述明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違情之處。是以,證人甲○○在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且無其他非其所親歷之事予以混合詰問時,尚可就檢察官詰問之案情逐一答覆,衡情,倘非確蒙其害,實無法就其被害經過之重要情節為上開明確詳盡之陳述,顯見證人甲○○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陳:被告於98年
3月5日下午7時20分進入伊住處自稱刑事人員,先控制伊左手使伊無法自由行動,徒手用手肘鎖住伊喉嚨,再用拳頭大力毆打伊胸口兩下,打完後強行押伊徒步走育才南街和尊賢街沿水利大樓繞一圈(約10分鐘)後,再押伊返回住處(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丁○○以右手在伊身上搜身,在伊右斜前褲子口袋裡搜到1百元紙鈔1張,並強行拿走1百元後,丁○○就在伊家飲酒,警方隨即到場並當場逮捕丁○○云云,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改稱:不是從伊家押出來的,他不知道伊家在哪裡,他把伊押到伊家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說他是警察,又控制伊行動之行為是在被告來伊家找伊喝酒那次前一週左右發生的事情等語及為上開審理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丙○○就此部分之證述較為相符,由此可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基於記憶錯置所致,自應以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對證人甲○○為妨害自由犯行後,再於上揭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對證人甲○○、乙○○、丙○○3人為強制罪犯行,至為灼然。
(四)反觀被告不僅否認犯行,同時就其何時與證人甲○○認識乙節,亦先於警詢中辯稱:其認識甲○○3、4年時間云云,嗣於98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之前在工廠工作認識甲○○云云,復於98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認識甲○○10幾年了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跟甲○○認識很久了,他都在醫院照顧他家的長輩,其跟甲○○認識十幾年了云云,再於本院99年3月24日審判期日改稱:其之前有在做資源回收古物買賣,在外面遇到證人,其問證人這麼早出來做什麼,那時是下午6點多下班經過那裡看到證人,其問證人你父親剛從醫院出院回家,應該要在家裡照顧父親,為何還在外面,因為證人當天稍早有跟其說他父親剛住院完回家,其與證人那天本來不認識,是證人主動跟其說這句話的,而且證人還說他大哥跟他講不要這樣跑到外面,其還跟證人說你大哥都這麼說了,不要在外面跑來跑去,其講完這句話之後就走了,證人也走了。之後有一天其下班時要去買東西又遇到證人,證人就帶其去他家,其去了一下就走了,不知道證人帶其去他家做什麼,其去證人家時有看到證人的父母,證人的父母問其是誰,其說剛做完工作回來,沒有說其是刑警,其跟證人父母說其跟證人是朋友,其把證人送回家就走了云云,同一庭期又稱:其認識甲○○4年云云,復迅即改稱:案發時其認識證人沒多久,其都是晚上才出來云云,不僅被告先後辯解反覆矛盾,亦與證人甲○○、乙○○、丙○○之證述不符,顯見被告所執各該辯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罪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國家法益及甲○○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前揭所犯強制罪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甲○○、乙○○、丙○○之自由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之強制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以侵害丙○○之情節較重),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對證人丙○○犯強制罪之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就被告對證人甲○○、乙○○犯強制罪之部分併予論述,尚有未洽,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對證人甲○○、乙○○所犯強制罪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甲○○並非熟識之人,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民事糾葛存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見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係屬社會上較其更為弱勢之人,認為衰弱可欺,竟於要求甲○○告知住處地址遭拒後,即無端冒用警察身分,將甲○○之左手反扣在身後,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強押甲○○領其前往住處,其後,復於98年3月5日晚上7時20分前往甲○○住處欲邀約甲○○外出飲酒,並於甲○○家人拒絕開門後,另以脅迫手段迫使甲○○、乙○○、丙○○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業已違法,除對被害人之自由法益造成損害外,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為殊不可取,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之品行尚可、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
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