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58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保險人 馮嘉瑜 (已死亡)於民國(下同)97年間係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以下簡稱台中技術學院)學生,並為被告與臺中技術學院間所簽訂「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身故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保險人原即有重度憂鬱症、氣喘等疾病,平常睡眠亦有服用醫院開具安眠藥之習慣,於97年1月16日家人發現伊昏迷送醫,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死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認為馮嘉瑜之死亡原因為「生前服用過量安眠藥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然無法確認係故意服藥過量或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是被保險人之身故應係因疾病引肇,並且意外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茲因原告二人為被保險人之父母,亦為其繼承人,經原告乙○○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被告竟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保險人馮嘉瑜於95年11月15日接受國軍台中總醫院之心理
測驗申請及報告單中記載:「個案表示自小與案父常有衝突,有叛逆反抗行為,曾因此吞藥自殺,及時發現催吐處理。」,顯見被保險人原有自殺之意念且曾付諸行動。另原告亦自承被保險人有重度憂鬱症和氣喘,平日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則其睡前服用若干量之安眠藥,當為其所明知,依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係「生前服用過量安眠藥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則其服用過量安眠藥,自為其故意行為。再者,由網路醫學報導可知「安眠藥就會刺激酒精脫氫酶的活性,如果大量喝酒又配安眠藥,這會使體內乙醛快速增加,嚴重時有可能造成死亡」,而依國軍台中總醫院97年1月16日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被保險人於夜間8時20分,在家中發現叫不醒,「有服用Asthmg及多種抗鬱劑配酒」。本件被保險人平日既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應知悉吃安眠藥及多種抗鬱劑配酒會造成死亡結果,況被保險人當時年僅22歲,斷無酗酒習慣,是被保險人當日吃安眠藥配酒導致死亡,顯係其故意行為所造成。按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另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7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依前所述,本件被保險人係因其故意行為導致死亡,被告依前開規定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㈡由以下事實可知,被保險人馮嘉瑜係故意服用過量安眠藥和抗憂鬱藥: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毒字第0970000433
號回函所示「二、標示馮嘉瑜之血液,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Zolpidem6.396ug/ml、Fluoxetine0.844ug/ml、Ephedrine、Acetaminophen、Methorphan、Mirtazapine、Olanzapine…」,由此可知,被保險人同時服用安眠藥(Zolpidem)、氣喘藥(Ephedrine)、多種抗憂鬱藥(Fluoxetine、Mirtazapine、Olanzapine)和其他不知療效之藥物(Acetaminophen、Methorphan)。且參諸原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97年9月17日陳情書中表示「因亡女曾在長庚護專修業兩年,對藥理頗有概念,亦曾拿藥與敝人討論其用藥之藥性」等語,更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在對藥理頗有研究下,仍服用多重過量之藥物,其為故意行為所致,至屬明確。
⒉另依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97年1月16日之病歷記錄
單記載「hadabrawlwithfatherandtakingBZDandanti-depressiondrug」(中文翻譯:與父親爭吵後服用安眠藥和抗憂鬱藥),是被保險人既係在與父親爭吵後服用安眠藥和抗憂鬱藥,顯見其係故意服用過量安眠藥和抗憂鬱藥。
⒊由國軍台中總醫院99年1月26日回函記載「Zolpidem有效
治療濃度為80至150ng/ml( 馮員 血液檢測為6.396ug/ml=6396ng/ml);Fluoxetine有效治療濃度100至180ng/ml(馮員血液檢測為0.844ug/ml=844ng/ml」,可知被保險人服用Zolpidem過量達約50餘倍(6396/115=56),服用Fluoxetine過量達約6倍(844/140=6),足見被保險人係故意服用過量安眠藥和抗憂鬱藥。
⒋另由國軍台中總醫院99年1月8日回函記載「馮員因憂鬱症
來本院就診,於96年8月8日開予Fluoxetine(sinzac)每日乙粒,共28粒後,未再於其他時間開予;Zolpidem(Semi-nax)最後一次於96年12月10日開予,每日1.5粒,共42粒(28天服)用。」,可知國軍台中總醫院所開立藥方之醫囑用藥,其中Fluoxetine每日僅能服用乙粒,另Zolpidem每日僅能服用1.5粒,超過上開用藥數量,即可能危及其健康甚至生命。又國軍台中總醫院既僅於96年12月10日開給28天份之Zolpidem,及於96年8月8日開給Fluoxetine28粒,但依前所述,其卻於97年1月16日被發現服用Zolpidem過量達約50餘倍及服用Fluoxetine過量達約6倍,顯見被保險人係另從其他管道拿到前開藥物而故意服用過量。
⒌同上99年1月8日及1月12日函另記載「1.馮員於97年1月16
日送至本院急診,經檢查發現到院已死亡,在急救的過程中,發現氣管內有食物存留,經研判依其當時狀況,氣道內之食物應會造成窒息事件的產生。2.另氣管內之食物研判應由胃部嘔吐至口腔後,再吸入至氣管內,是否當時有氣喘發作無法確認。」及「Fluoxetine及Zolpidem會有噁心之不良反應,Acetaminophen中毒有催吐反應」「依照國內ADR(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接獲Zolpidem的案件,其中案件發生之副作用症狀:…腸胃道方面噁心及嘔吐14件(7%)…」。如前所述,被保險人服用Zolpidem過量達約50餘倍,服用Fluoxetine過量達約6倍,顯見被保險人係因服用Zolpidem及Fluoxetine過量產生噁心及嘔吐之不良反應,致食物由胃部嘔吐至口腔後,吸入至氣管內造成窒息。故被保險人縱係因有食物在氣管內造成窒息,亦係因其服用過量安眠藥和抗憂鬱藥所致。
㈢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97年2月22日回函中雖表示「標示
馮嘉瑜之血液,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未發現酒精…」,惟由原告發現被保險人昏迷之房間照片顯示房間地上留有空酒瓶和藥物包裝可知,其死亡前確係吃安眠藥和抗憂鬱藥配酒。
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判決意
旨「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並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而只要是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例如違法施打禁藥,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受傷,此亦被保險人可預見者,被保險人預見施打禁藥將遭致身體受傷害又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亦謂:『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為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故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僅須非故意,且應為適法,方符合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而若有因違法行為或故意行為肇致保險事故發生,則已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當得據以免除責任。」。由前開判決可知,保險法所指之故意除外責任所指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條款第17條第5款所指之故意行為僅限於不法意圖取得保險金云云,自無所據。依前所述,本件被保險人服用Zolpidem過量達約50餘倍,服用Fluoxetine過量達約6倍,且係欲故意服用過量,而另從其就醫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以外之其他管道拿到Zolpidem和Fluoxetine。且由原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陳情書表示「因亡女曾在長庚護專修業兩年,對藥理頗有概念,亦曾拿藥與敝人討論其用藥之藥性」等語,及被保險人95年11月15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之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記載「個案表示自小與案父常有衝突,有叛逆反抗行為,曾因此吞藥自殺,及時發現催吐處理。」等,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對藥理頗有研究,且過去亦有服用藥物自殺情形下,竟服用過量之藥物,此項結果,被保險人顯然能預見其將發生死亡之結果或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故其顯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保險人死亡時,經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症狀『到院前死亡,身體僵硬,口中殘留食物(以下空白)。』;診斷『呼吸衰竭,窒息(以下空白)。』」等語,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0日傳訊開診斷證明書之曾瑞壯醫師於偵查中曾證稱:「(問:有關診斷證明書欄內所載呼吸衰竭與窒息之關係?)答:馮嘉瑜本身有氣喘病…急診室醫生應該有插管治療,至於載明呼吸衰竭是因為窒息所造成。」、「(問:馮嘉瑜窒息成因?)答:成因我無法推斷,我們只是插管時發現食物在氣管內。」,由上開證言可稽,被保險人之死亡與食物卡在氣管內肇成窒息或有因果關係。再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號函,說明二、所載「標示馮嘉瑜之血液,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Zolpidem6.396ug/ml、Fuoxetine0.844ug/ml、Ephedrine、Aetaminophen、Mthorphan、Mirtazapine、Olanzapine,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份。」,業可證被保險人服用藥物時並無配酒飲用,而上開七種藥物係因被保險人罹有氣喘、憂鬱症、精神疾病等病症之藥物,雖上開藥物於被保險人之血液中一起呈現,被認有服藥過量,然當病人身上有多重病症,而服藥種類多重,致血液會有多種藥物呈現,此為正常現象,此與自殺者僅服過量之一種「毒物」,當可區別,而上開藥物既有七種之多,且均與其病症相關,是被保險人服用多種藥物之情,顯無致死之故意,殊為明甚。綜述可稽,被保險人並非自殺,係因疾病服藥嘔吐,食物卡住氣管致窒息死亡,符合學生團體保險給付保險金之範疇,被告應予給付。
㈡另本件經鈞院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詢有關被保險人於97年1
月16日就醫之情形,經該院於99年1月21日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0313號函說明二之(一)中曾函覆稱:「馮員於97年1月16日送至本院急診,經檢查發現到院已死亡,在急救的過程中,發現氣管內有食物存留,經研判依其當時狀況,氣道內之食物應會造成窒息事件的產生。」、「另氣道內之食物研判應由胃部嘔吐至口腔後,再吸入至氣管內,是否當時有氣喘發作無法確認。」。由上開函覆內容推斷,被保險人於到醫院前已死亡,其死亡應係窒息肇成之機率極高。其氣道內之食物,顯係當日食用之藥物引起嘔吐,致胃部食物嘔吐至口腔,再吸入卡在氣管內致窒息。被保險人食用之七種藥物,其中「Ephedrine」之藥係治療氣喘病之用藥,是當日應有氣喘病之發作而使用該藥,而該藥物之不良反應為噁心、嘔吐,另其當日食用之其他藥物中Fluoxetin、Olanzapine、Zolpidem等藥物亦有不良反應為噁心、嘔吐等作用。是馮嘉瑜之死亡以由窒息引肇最有可能,若確係因窒息肇成之死亡,除係因疾病所致外,亦有「意外」之可能,均係被告理賠之範圍。再查,自國軍台中醫院99年1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0381號函表示被保險人案發當日血液中藥物Zolpidem及Fluoxetine其濃度較「有效治療」濃度為高,此亦可能因其憂鬱症嚴重,無法入眠而加量使用,況且血中濃度與劑量推測,又涉及藥物代謝、分佈及病患本身體質等因素,殊無法遽以其血中之藥物濃度即推測伊有「自殺」之故意。若因多重疾病而用藥不當,又同時飲用多種藥物,肇致不良反應引起窒息死亡結果,此亦非屬被告抗辯之「故意」行為,是本件被告應予理賠甚明。
㈢依上開國軍台中總醫院二件回函內容,可知被保險人因氣道
內之食物造成窒息原因較大,至於體內藥物濃度高的問題,可能係因被保險人失眠加重藥物,亦有可能是因為被保險人體質對於藥物代謝不良,造成藥量累積,非自致亦非自殺行為。且本件藥物Zolpidem屬管制品,一次只能拿到42粒,被保險人無從由其他管道得到藥物。
㈣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除外條款第五款故意行為也是一種
不法想要取得保險金之行為,故意自殺、故意犯罪的故意行為,才是除外的範圍。如果故意不是要不法,及不屬於除外條款,應該要限縮在不法意圖取得保險金的範圍之內。
貳、本院就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與兩造協商簡化爭點並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馮嘉瑜於97年間係台中技術學院學生,為被告與該學
校訂有「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㈡馮嘉瑜患有憂鬱症、氣喘等疾病,平常有服用醫院開具安眠藥習慣。
㈢馮嘉瑜於97年1月16日因服用藥物過量昏迷,經送醫不治,
經檢察官相驗認定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生前服用過量安眠藥」。
㈣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卷。
㈤國軍台中總醫院函附馮嘉瑜病歷資料。
㈥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馮嘉瑜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
㈦國立台中技術學院附設高商進修學校函文。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訴外人馮嘉瑜意外或疾病死亡之保
險事故發生,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抗辯訴外人馮嘉瑜死亡係其服用藥物之故意行為,依約不必賠償,何者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馮嘉瑜於97年間係台中技術學院學生,為被告與該學校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馮嘉瑜患有憂鬱症、氣喘等疾病,平常有服用醫院開具安眠藥習慣,馮嘉瑜於97年1月16日因服用藥物過量昏迷,經送醫不治,經檢察官相驗認定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生前服用過量安眠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臺中地檢署函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臺中地檢署97年10月24日中檢輝謹97陳92字第130962號函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94號檢驗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訴外人馮嘉瑜意外或疾病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馮嘉瑜死亡係其服用藥物之故意行為,依約不必賠償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7條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
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並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而只要是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例如違法施打禁藥,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受傷,此亦被保險人可預見者,被保險人預見施打禁藥將遭致身體受傷害又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惟若行為人之服用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因個人體質發生之過敏現象(獨立原因)所導致之死亡結果,因非其本身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仍應屬於意外死亡,而不得指其當初之「投藥行為」係故意行為,即屬除外責任而無庸理賠。
㈡本件被保險人死亡時,經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症狀『到院前死亡,身體僵硬,口中殘留食物(以下空白)。』;診斷『呼吸衰竭,窒息(以下空白)。』」等語,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0日傳訊開診斷證明書之曾瑞壯醫師於偵查中曾證稱:「(問:有關診斷證明書欄內所載呼吸衰竭與窒息之關係?)答:馮嘉瑜本身有氣喘病…急診室醫生應該有插管治療,至於載明呼吸衰竭是因為窒息所造成。」、「(問:馮嘉瑜窒息成因?)答:成因我無法推斷,我們只是插管時發現食物在氣管內。」等情在卷可稽,另本院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詢有關被保險人於97年1月16日就醫之情形,經該院於99年1月21日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0313號函說明二之(一)中曾函覆稱:「馮員於97年1月16日送至本院急診,經檢查發現到院已死亡,在急救的過程中,發現氣管內有食物存留,經研判依其當時狀況,氣道內之食物應會造成窒息事件的產生。」、「另氣道內之食物研判應由胃部嘔吐至口腔後,再吸入至氣管內,是否當時有氣喘發作無法確認。」等情,依上開證言及函覆內容推知:被保險人於到醫院前已死亡,其死亡應係窒息肇成之機率極高,其氣道內之食物,要係當日食用之藥物引起嘔吐,致胃部食物嘔吐至口腔,再吸入卡在氣管內致窒息,被保險人之死亡與食物卡在氣管內肇成窒息而有因果關係。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號函,說明二、所載「標
示馮嘉瑜之血液,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Zolpidem
6.396ug/ml、Fuoxetine0.844ug/ml、Ephedrine、Aetaminophen、Mthorphan、Mirtazapine、Olanzapine,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份。」,業可證被保險人服用藥物時並無配酒飲用,被告雖以:由原告發現被保險人昏迷之房間照片顯示房間地上留有空酒瓶和藥物包裝可知,其死亡前服用藥物時有配酒之情云云,顯係出於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㈣雖被告辯稱:依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97年1月16日之
病歷記錄單記載「hadabrawlwithfatherandtaking
BZDandanti-depressiondrug」(中文翻譯:與父親爭吵後服用安眠藥和抗憂鬱藥),是被保險人既係在與父親爭吵後服用安眠藥和抗憂鬱藥,顯見其係故意服用過量安眠藥和抗憂鬱藥云云。然查,依上開病歷之記載縱係屬實,是否有除外責任之適用,亦不無推求之餘地,蓋:
⒈被保險人或許於事故發生當日即97年1月16日曾與其父發
生爭吵,然於被保險人之房間內並未留有遺書或厭世之文件,而依被保險人所就讀之臺中技術學院附設高商進修學校函復內載:本校學生馮嘉瑜在校一個學期,生活作息、行為舉止及課業表現正常等情,有該校98年9月10日中技補生字第0980009024號函附卷可參,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保險人有輕生尋死之動機。
⒉再者,依上開被保險人死亡後檢驗出七種藥物係因被保險
人罹有氣喘、憂鬱症、精神疾病等病症之藥物,雖依國軍台中醫院99年1月26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0381號函表示被保險人案發當日血液中藥物Zolpidem及Fluoxetine其濃度較「有效治療」濃度為高之情形,然查,依國軍台中總醫院99年1月8日回函記載「馮員因憂鬱症來本院就診,於96年8月8日開予Fluoxetine(sinzac)每日乙粒,共28粒後,未再於其他時間開予;Zolpidem(Semi-nax)最後一次於96年12月10日開予,每日1.5粒,共42粒(28天服)用。」,可知國軍台中總醫院所開立上開藥物,以最末開立之Zolpidem(Semi-nax)係於96年12月10日開予,每日
1.5粒,共42粒(28天服),惟此開藥時間(96年12月1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7年1月16日),已逾月餘,若屬正常服用下,已屬用罄,則本件被保險人於97年1月16日究竟服用上開藥物多少之劑量?而被保險人既有長期服用上開藥物,體內藥物濃度高的問題,有無可能係因被保險人失眠加重藥物,亦或是因為被保險人體質對於藥物代謝不良,造成藥量累積,均非無可能,且亦無證據顯示被保險人上開體內藥量過量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殊無法遽以其血中之藥物濃度即推測被保險人有「自殺」之故意,況被保險人體內檢驗出七種藥物反應,或許係病人身上有多重病症,而服藥種類多重,致血液會有多種藥物呈現之現象,此與自殺者僅服過量之一種「毒物」,當可區別,尤其依被告所稱:原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陳情書表示「因亡女曾在長庚護專修業兩年,對藥理頗有概念,亦曾拿藥與敝人討論其用藥之藥性」,可見被保險人對藥理頗有研究之情況下,本件所服用之上開藥物既有七種之多,且均與其病症相關,以此以觀被保險人顯無致死之故意,至於被告所指:被保險人95年11月15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之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記載「個案表示自小與案父常有衝突,有叛逆反抗行為,曾因此吞藥自殺,及時發現催吐處理。」等情,然此僅為參考之情狀,並不能據此推出被保險人於本件服藥即有輕生尋死之意圖,尚須有其他事證佐參,本件尚無被保險人自殺之事證,故應排除自殺之情形。
⒊被保險人服用之上開七種藥物,其中「Ephedrine」之藥
係治療氣喘病之用藥,是當日應有氣喘病之發作而使用該藥,而該藥物之不良反應為噁心、嘔吐,另其當日食用之其他藥物中Fluoxetin、Olanzapine、Zolpidem等藥物亦有不良反應為噁心、嘔吐等作用,又依國軍台中總醫院99年1月12日函記載:「Fluoxetine及Zolpidem會有噁心之不良反應,Acetaminophen中毒有催吐反應」、「依照國內ADR(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接獲Zolpidem的案件,其中案件發生之副作用症狀:中樞神經系統之夢遊發生39件(19.6%)、昏眩、頭痛症狀56件(28.2%)、腸胃道方面噁心及嘔吐14件(7%)、皮膚上之紅疹或全身反應12件(6%)」,可知上開藥物之副作用症狀以中樞神經系統之夢遊發生、及昏眩、頭痛等症狀居多,反而在腸胃道方面噁心及嘔吐等症狀比例上較少,則被保險人於服用上開藥物時,就其會因而產生腸胃道方面噁心及嘔吐等症狀之副作用,甚至導致死亡結果等節,是否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要非無疑,本件尚乏事證可證被保險人有此腸胃道方面噁心及嘔吐等副作用症狀有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與食物卡在氣管內肇成窒息而有因果關係,且本件並無被保險人刻意輕生尋死之意圖,而依其所服用之藥物,其於腸胃道方面噁心及嘔吐等副作用症狀比例上較少,亦尚乏事證可證被保險人有此腸胃道方面噁心及嘔吐等副作用症狀有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故本件被保險人應屬意外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辯稱:此為被保險人之自殺或故意行為,無庸理賠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二人為被保險人之父母,亦為其繼承人,其等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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