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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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彥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10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彥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底或5月初,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按,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最長不會超過4日,而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超過4天相吻合,故認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為一時想不開,才會買毒品,但吸食器是賣毒品給伊的人原本就使用過了,伊根本不會使用,買來之後根本沒吸過,伊驗尿結果也通過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在住處房間內,為警扣得吸食器1只及白色結晶體1包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白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不諱,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亦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復自承該等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並且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認其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意旨雖改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非但於警詢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前揭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確有在為警查獲三週前施用毒品等語,若非確屬實情,何以被告會2次皆為自白?況且,以被告自承是在3月初購入該毒品,若該已施用過毒品之吸食器非其所有,何以其會連同所購入之毒品一併放置在住處內,期間達2月之久,直至本件為警查獲時為止?顯見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施用過毒品之物,所以才會一直放置在自己住所。綜此,自以被告先前之任意性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是其嗣後翻異前詞,自難憑採。另被告雖抗辯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惟以其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本案為警採集尿液時,顯已因時間經過而代謝排出體外,此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最常不會超過4日之法則並無不合,故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之結果,自不足動搖其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前此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此,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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