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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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告 賴羽釧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臻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在被告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戶名賴羽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原告又於同年7月間,因訴外人 楊金義 推薦陸續購入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股票,楊金義其後代原告操作,楊金義表示為防止原告於楊金義受委託期間任意提領款項,將影響楊金義受託買賣股票之資金調度及運用,故雙方約定由原告交付其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楊金義,並訂立合約書約定楊金義不得盜領系爭帳戶內金錢。原告開設系爭帳戶之初,僅設印鑑章,然為防止楊金義違約盜領,嗣於96年10月21日向被告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印鑑章變更,由方形章改為圓形章及變更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原告復於96年10月29日將變更之印鑑章再加簽「賴羽釧」之署名。則被告銀行之人員在遇人提領時,自當核對簽名及署押是否符合印鑑卡上之資料。
二、訴外人 李雅惠 係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櫃臺員,為金融專業人員,應具備高度經驗及辨識能力,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楊金義於97年1月18日在被告銀行大里分行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時,李雅惠卻疏未發現楊金義偽造原告之署押,且對楊金義超過50萬元4倍多之領款,未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核對楊金義的身分証,亦未以電話或手機向原告求證可否供楊金義領款,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原告系爭帳戶內存款遭被告領取228萬元。該筆款項中之533元、6,400元、1,000元,共7,933元係楊金義所存入,扣除該筆共7,933元,則楊金義就系爭帳戶盜領2,272,067元。
三、被告銀行係金融專業機構,擁有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存款、提款相關事項,均為其專業事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被告銀行大里分行人員李雅惠於刑事案件中之陳稱,承認簽名需由本人親簽,不得由他人代簽。況刑事判決認定,係本件被告人員疏忽才遭楊金義領走款項,至為顯然,金管會銀行局97年9月19日函覆被告銀行之內容,不足做為被告卸責之理由。再依實務見解,金融機構不得以其肉眼無法辨識偽造署押或偽造印文作為其免責之理由,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四、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故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72,067元。又因被告銀行大里分行人員之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返還寄託物、被告受任人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銀行於96年7月5日與原告簽「開戶申請書」時,並未就申請書內容條款向原告解釋。另外,被告銀行並未交付原告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且原告似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也未向原告解釋此為定型化契約,對原告不利部分違反平等互惠而無效。
(二)楊金義盜領系爭帳戶時,是否正確輸入提款密碼,被告銀行大里分行人員李雅惠均應審查發現楊金義偽造署押而不准提領。楊金義雖持有原告印鑑章,亦有原告存款密碼,但原告既已在印鑑卡上加簽署押作為「印鑑」之一部分,則對於署押是否真正,即為最重要關鍵事項,否則原告何須在印鑑卡上加簽署押,而將「署押」及「印鑑文」均作為「印鑑卡」的「印鑑」,故被告銀行不得以楊金義持有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即抗辯其係債權準占有人而得以免責。
(三)被告於99年3月3日庭呈原告開戶申請書、密碼變更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等之「賴羽釧」簽名,與楊金義97年1月18日取款時簽「賴羽釧」,其中「賴」、「羽」、「釧」三個字之筆順、筆法、筆勢均有不同,其中6-1號簽名與96年10月29日印鑑卡原告簽名不同,絕非相同或相似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於96年7月5日所簽立之開戶申請書共同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以及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之記載,原告於印鑑章及存摺脫離其占有時應依約定通知被告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惟原告並未為之,顯見原告係同意楊金義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被告銀行對楊金義為清償給付,並無違反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復於96年12月21日變更提款密碼,經楊金義知悉後,原告並未依約定書關於存摺存款約定事項之約定,通知被告銀行辦理變更或停用。再遍查兩造委任關係之規範,並無原告主張提領現金超過50萬元,被告銀行需以電話通知存款戶之規定,僅需提領人填具取款憑條後憑存摺辦理,並由櫃員檢示取款憑條要項、核對原留存印鑑及提領人鍵入密碼無誤後即可撥款,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衡斟酌前開情節,原告未盡印鑑章、存摺及密碼保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需自負其責甚明。
二、依被告銀行人員李雅惠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取款條上之簽名並非楊金義取款時當面所簽,早有提款人之簽名並於櫃臺完成用印手續,因此被告銀行受僱人李雅惠並未知悉該簽名係楊金義所為,而認應係存戶本人親簽。況以肉眼辨識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及印鑑章,與留存之印鑑卡並無不符,依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1號判決要旨,被告銀行受僱人李雅惠以肉眼為辨識,已符合當時金融同業間共通作業方式之即時辨識應付之注意義務,依現金提領作業程序常規辦理提款業務,衡情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銀行大里分行人員李雅惠係被告之受僱人而非受任人,依被告銀行監督機關即金管會銀行局97年9月19日銀局(六)字第09700310760號函文,被告銀行人員之作業程序已踐行相關規定並無應檢討、糾正之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得當。縱認系爭帳戶存款遭受侵害有賠償之虞,係因原告自行選擇屢次變更印鑑章及密碼後,又將印鑑章、存摺交付楊金義占有及告知新設定密碼,至發生損害,堪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全係其個人過失行為所致,屬重大過失,顯係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占有一定足以表徵其為權利人之信物者,應為該權利之準占有人應無疑義。楊金義於97年1月18日持原告存摺及印鑑章至被告銀行大里分行一次正確無誤輸入密碼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堪認楊金義占有一定足以表徵其為權利人之信物,並可事實上行使債權,至被告銀行認其為債權人或債權人之使用人,其為該權利之準占有人無訛。況提款密碼做為存款戶提款時之識別工具,系爭帳戶密碼數字之設定僅有原告知曉,對提款密碼負保密之義務,若非原告令楊金義為債權人之使用人,原告無必要告知密碼,足徵楊金義該當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銀行不知其冒領給付,係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應發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兩造消費寄託契約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寄託物,實難想像。
五、系爭帳戶96年10月29日印鑑卡所留原告簽名,與97年1月18日取款憑條之原告簽名,「賴」字部分無意見。「羽」字部分,傾斜角度相同,左右部首連接部分,可能係書寫時所用的筆不一樣或書寫時該筆出水量不一致;從科學角度解釋,月份不同,天氣冷熱有別,力度都會相異,造成兩者不同。而「釧」字因印鑑卡所留簽名較為潦草,所以無法比較。另99年3月3日庭呈原告之簽名(本院卷第90頁),標示6-1號、6-2號簽名,均係原告本人同一天所簽,因原告簽名形式多樣,原告訴訟代理人也無法辨識是否同一人所簽。況被告銀行行員一天需處理諸多存戶存款提領,無法花過多時間辨識字跡真偽,且當時楊金義提出之印鑑章、存摺、密碼均為真,足證被告銀行行員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原告依消費寄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遭楊金義盜領之金錢。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067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原告於96年7月5日在被告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系爭帳戶。
(二)原告開設系爭帳戶之初,僅設印鑑章,嗣於96年10月21日日向被告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印鑑章變更,由方形章改為圓形章,原告復於96年10月29日將該印鑑章變更為同一印鑑章及簽「賴羽釧」之署名(開戶及變更印鑑等資料,詳如本院卷第10頁原證1至第15頁原證3);原告另於96年12月21日前往變更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
(三)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新印鑑章交付予楊金義保管,並告知楊金義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楊金義於97年1月18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至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提出本院卷第17頁原證4之取款憑條,並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蓋原告印鑑章,由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李雅惠受理後,提款228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證4本院卷第17頁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賴羽釧」署名,是否為楊金義所偽簽?
(二)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李雅惠受理楊金義於前揭時間之提款,是否未確實核對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原告之簽名,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楊金義持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前揭時間前往領款,是否構成債權準占有人地位,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付款行為,對原告是否生清債之效力?
(四)原告就本件存款遭楊金義盜領,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4本院卷第17頁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賴羽釧」署名,是否為楊金義所偽簽?查原證4即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係楊金義於97年1月18日,前往被告銀行大里分行,自行填寫該取款憑條,蓋用原告事前交付之印鑑章、簽寫「賴羽釧」署名1枚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而領取228萬元等情,業據楊金義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02號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並有該取款憑條、原告系爭帳戶96年10月29日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5頁原告系爭帳戶96年10月29日印鑑卡所留「賴羽釧」簽名與本院卷第17頁97年1月18日取款憑條「賴羽釧」之簽名,經本院勘驗結果:⒈其中「賴」左邊的「束」及右邊的「負」筆法筆勢,似有所不同。⒉其中「羽」的右手部位筆法,兩者明顯不同,且第15頁印鑑卡上「羽」左右部首未連接在一起,但97年1月18日取款憑條上「羽」左右部首連接在一起。⒊「釧」字的右邊部首「川」字,兩者筆劃順序及筆法似有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是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李雅惠受理楊金義於前揭時間之提款,應未確實核對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原告之簽名,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而李雅惠既任職於銀行辦理提款業務,應有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而楊金義因偽簽原告上開署名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據以盜領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經本院
97年度易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核屬實。堪認原證4本院卷第17頁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賴羽釧」署名,確係楊金義所偽簽,要無可疑。被告聲請鑑定該部分之筆跡,本院認並無必要。
二、楊金義持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前揭時間前往領款,是否構成債權準占有人地位,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付款行為,對原告是否生清債之效力?
(一)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始生清償之效力。換言之,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惟若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則其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所示旨趣,該持銀行存摺領款之人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亦即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現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證人即日盛銀行大里分行櫃臺承辦員李雅惠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02號楊金義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一般印鑑卡上如經加註存戶之簽名,是雙重保障,亦即領款時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需與印鑑卡上之簽名相符,不可由代理人代簽,即便代理人持有印鑑章亦不可代為簽名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65頁反面)。足證在印鑑卡加註存戶之簽名之情形,第三人必須持真正存摺、蓋用真正印鑑章,並由存戶本人親自於取款憑條上簽名,始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構對其所為之付款,始生清償之效力。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現取款條上之存戶簽名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依前揭說明,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所為無效。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有系爭帳戶97年1月18日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賴羽釧」之簽名係由楊金義所偽簽,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楊金義持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前揭時間前往領款,並非債權準占有人,被告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付款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債之效力。
(三)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本件被告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簽名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簽名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款為楊金義偽造簽名所冒領,被告僅得對該冒領之人即楊金義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楊金義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況本件本院認被告公司大里分行之職員李雅惠核對原告簽名,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又楊金義於97年1月18日盜領之金額為228萬元,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中之533元、6,400元、1,000元,共7,933元係楊金義所存入,扣除該筆共7,933元,則楊金義就系爭帳戶盜領2,272,067元等語,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2,272,067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本件存款遭楊金義盜領,是否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雖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惟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存款遭楊金義冒領,其受害人為金融機關即被告,而非存款戶即原告,存款戶即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是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2,272,067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5計算之約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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