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監簡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監簡字第61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鄉○○村000號(法務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邱量一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113年1月29日112年度監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3年3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院內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駁回。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