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3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4為竊盜犯罪外,編號1至13,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罪質相近,又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犯罪時間相近,經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8│105年6月15日│本院105年度│106年1月24日│編號1至9經臺│臺灣臺中地方檢│││條例第10條第│月││訴字第374號││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107年度執│││2項之施用第│││││以106度聲字第│更字第141號│││二級毒品罪│││││5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9│105年6月15日│本院105年度│106年1月24日│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條例第10條第│月││訴字第374號│││察署107年度執│││1項之施用第││││││更字第141號│││一級毒品罪│││││││├─┼──────┼─────┼───────┼──────┼───────┤├───────┤│3│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106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條例第4條第│年8月(2│105年6月18日│訴字第504號│││察署107年度執│││2項之販賣第│罪)│││││更字第141號│││二級毒品罪│││││││├─┼──────┼─────┼───────┼──────┼───────┤├───────┤│4│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106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條例第4條第│年6月(3│105年3月13日│訴字第504號│││察署107年度執│││2項之販賣第│罪)│105年4月7日││││更字第141號│││二級毒品罪│││││││├─┼──────┼─────┼───────┼──────┼───────┤├───────┤│5│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105年3月11日│本院105年度│106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條例第4條第│年7月(5│105年3月13日│訴字第504號│││察署107年度執│││2項之販賣第│罪)│105年3月17日││││更字第141號│││二級毒品罪││105年4月4日│││││││││105年7月2日│││││├─┼──────┼─────┼───────┼──────┼───────┤├───────┤│6│藥事法第83條│有期徒刑7│105年4月22日│本院105年度│106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第1項之轉讓│月(5罪)│105年5月18日│訴字第504號│││察署107年度執│││禁藥罪││105年5月19日││││更字第141號│││││105年5月19日│││││││││105年5月28日│││││├─┼──────┼─────┼───────┼──────┼───────┤├───────┤│7│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105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106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條例第10條第│年││訴字第504號│││察署107年度執│││1項之施用第││││││更字第141號│││一級毒品罪│││││││├─┼──────┼─────┼───────┼──────┼───────┤├───────┤│8│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0│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106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條例第10條第│月││法院106年度│││察署107年度執│││1項之施用第│││訴字第981號│││更字第141號│││一級毒品罪│││││││├─┼──────┼─────┼───────┼──────┼───────┤├───────┤│9│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9│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106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條例第10條第│月││法院106年度│││察署107年度執│││2項之施用第│││訴字第981號│││更字第141號│││二級毒品罪│││││││├─┼──────┼─────┼───────┼──────┼───────┼───────┼───────┤│10│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7│105年9月15日│本院106年度│107年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條例第4條第│年8月││訴字第431號│││察署107年度執│││1項之販賣第││││││字第1712號│││第一級毒品罪│││││││├─┼──────┼─────┼───────┼──────┼───────┼───────┼───────┤│1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105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107年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條例第4條第│年9月(3│105年9月18日│訴字第431號│││察署107年度執│││2項之販賣第│罪)│105年10月22日││││字第1712號│││二級毒品罪│││││││├─┼──────┼─────┼───────┼──────┼───────┼───────┼───────┤│1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105年9月20日│本院106年度│107年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條例第4條第│年10月││訴字第431號│││察署107年度執│││2項之販賣第││││││字第1712號│││二級毒品罪│││││││├─┼──────┼─────┼───────┼──────┼───────┼───────┼───────┤│13│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15│105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檢│││條例第4條第│年2月││臺中分院107│││察署107年度執│││1項之販賣第│││年度上訴字第│││字第4824號│││第一級毒品罪│││203號││││├─┼──────┼─────┼───────┼──────┼───────┼───────┼───────┤│14│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5│105年8月15日│本院107年度│107年9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檢│││第320條第1│月,如易科││易字第18號│││察署107年度執│││項之共同竊盜│罰金,以新│││││字第3908號│││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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