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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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林秀蓮
林佑嶺 林欽 賢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欽宏 被告 林武雄
林勝男 林寶珠 林雪娥 林欽志 林俊堂 林俊仁 林俊德 林俊澐 林曉玲 林曉雯 林 周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林欽能 與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秀蓮、 林欽賢 、林欽宏、林佑嶺、林欽志應就被繼承人 林玉英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 林周麗華 應就被繼承人 林玉泉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欽能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至五「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武雄、林勝男、林寶珠、林雪娥、林欽志、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周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林欽能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即林欽能之母 林鍾鳳嬌 前於民國105年4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林欽能及被告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為林鍾鳳嬌之法定繼承人,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林欽能繼承後仍與被告 公同 共有,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1
2號民事判決分割由被繼承人林玉英、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被繼承人林玉泉等6人各按1/7應繼分比例及被繼承人林鍾鳳嬌、被告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林欽志與林欽能各按1/49應繼分比例,而公同共有,嗣被繼承人林玉泉於91年3月7日過世後,由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周麗華繼承前開判決分割之應繼分比例,及被繼承人林玉英於94年2月28日過世後,其應繼分比例由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及林玉泉之子即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代位、及 林珍祥 之子即林秀蓮、林欽賢、林欽宏、林佑嶺、林欽志、林欽能代位繼承前開判決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然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秀蓮、林欽賢、林欽宏、林佑嶺、林欽志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英,及被告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周麗華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林欽能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即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不動產,因林欽能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同法第1164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林欽能之債權人,而林欽能及被告林秀蓮、林
欽宏、林佑嶺、林欽賢為林鍾鳳嬌之法定繼承人,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林欽能雖繼承林鍾鳳嬌之應繼分,仍與被告公同共有,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分割由被繼承人林玉英、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被繼承人林玉泉等6人各按1/7應繼分比例及被繼承人林鍾鳳嬌、被告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林欽志與林欽能各按1/49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嗣被繼承人林玉泉於91年3月7日過世後,由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周麗華繼承前開判決分割之應繼分比例,及被繼承人林玉英於94年2月28日過世後,其應繼分比例由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及林玉泉之子即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代位、及林珍祥之子即林秀蓮、林欽賢、林欽宏、林佑嶺、林欽志、林欽能代位繼承前開判決分割之應繼分比例,是被告及林欽能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玉英、林玉泉、林鍾鳳嬌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林欽志拋棄繼承公告、本院8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33、157至169、
181至228頁),而據被告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林欽能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鍾鳳嬌所遺留,為林欽能及被告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繼承而公同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林欽能雖繼承林鍾鳳嬌之應繼分,仍與被告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是被代位人林欽能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林欽能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雖仍有土地兩筆(有其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惟土地價值與原告之債權額仍差距甚遠,難認足以保全原告債權,故林欽能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將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林欽能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分割由被繼承人林玉英、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被繼承人林玉泉等6人各按1/7應繼分比例及被繼承人林鍾鳳嬌、被告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林欽志與林欽能各按1/49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嗣被繼承人林玉泉於91年3月7日過世後,由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周麗華繼承前開判決分割之應繼分比例,及被繼承人林玉英於94年2月28日過世後,其應繼分比例由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及林玉泉之子即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代位、及林珍祥之子即林秀蓮、林欽賢、林欽宏、林佑嶺、林欽志、林欽能代位繼承前開判決分割之應繼分比例,然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秀蓮、林欽賢、林欽宏、林佑嶺、林欽志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英,及被告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周麗華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秀蓮、林欽賢、林欽宏、林佑嶺、林欽志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玉英,及被告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周麗華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玉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並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為由林欽能與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依附表二至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由林欽能與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係由林欽能與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由被繼承人林玉英、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被繼承人林玉泉等6人各按1/7應繼分比例及被繼承人林鍾鳳嬌、被告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林欽志與林欽能各按1/49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嗣被繼承人林玉泉於91年3月7日過世後,由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林周麗華(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繼承前開判決分割之應繼分比例,及被繼承人林玉英於94年2月28日過世後,其應繼分比例由被告林寶珠、林雪娥、林武雄、林勝男、及林玉泉之子即林俊堂、林俊仁、林俊德、林俊澐、林曉玲、林曉雯代位、及林珍祥之子即林秀蓮、林欽賢、林欽宏、林佑嶺、林欽志、林欽能代位繼承前開判決分割之應繼分比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故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堪以採認,而若由林欽能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按附表二至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林欽能與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故本院認為由林欽能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各依附表二至五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主張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既係原告為被代位人林欽能就繼承林鍾鳳嬌遺產進行分割,則應由法定繼承人林欽能及被告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依應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至附表一編號4雖有其餘共有人,然渠等分得比例及價值均非高,且佔本案分割標的價值比例非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命由原告及被告林秀蓮、林欽宏、林佑嶺、林欽賢以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表一┌───┬──────────┬────────────┐│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苗栗縣○○鎮○○段三│全部│││小段219地號土地││├───┼──────────┼────────────┤│2│苗栗縣○○鎮○○段三│全部│││小段36建號││├───┼──────────┼────────────┤│3│苗栗縣○○鎮○○段│公同共有1/91│││409-6地號土地││├───┼──────────┼────────────┤│4│苗栗縣○○鎮○○段│公同共有1分之1│││409-8地號土地││└───┴──────────┴────────────┘附表二┌───────────────────────┐│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被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權利範圍)│├───────────┼───────────┤│被告林秀蓮│1/5│├───────────┼───────────┤│被告林欽宏│1/5│├───────────┼───────────┤│被告林佑嶺│1/5│├───────────┼───────────┤│被告林欽賢│1/5│├───────────┼───────────┤│被代位人林欽能│1/5│└───────────┴───────────┘附表三┌───────────────────────┐│苗栗縣○○鎮○○段○○段○○○號│├───────────┬───────────┤│被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權利範圍)│├───────────┼───────────┤│被告林秀蓮│1/5│├───────────┼───────────┤│被告林欽宏│1/5│├───────────┼───────────┤│被告林佑嶺│1/5│├───────────┼───────────┤│被告林欽賢│1/5│├───────────┼───────────┤│被代位人林欽能│1/5│└───────────┴───────────┘附表四┌───────────────────────┐│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被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之權││││利範圍│├───────────┼─────┼─────┤│被告林秀蓮│1/5│1/455│├───────────┼─────┼─────┤│林欽宏│1/5│1/455│├───────────┼─────┼─────┤│林佑嶺│1/5│1/455│├───────────┼─────┼─────┤│林欽賢│1/5│1/455│├───────────┼─────┼─────┤│林欽能│1/5│1/455│└───────────┴─────┴─────┘附表五┌───────────────────────┐│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被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權利範圍)│├───────────┼───────────┤│被告林寶珠│7/42│├───────────┼───────────┤│被告林雪娥│7/42│├───────────┼───────────┤│被告林武雄│7/42│├───────────┼───────────┤│被告林勝男│7/42│├───────────┼───────────┤│被告林周麗華│1/49│├───────────┼───────────┤│被告林俊堂│43/1764│├───────────┼───────────┤│被告林俊仁│43/1764│├───────────┼───────────┤│被告林曉玲│43/1764│├───────────┼───────────┤│被告林俊德│43/1764│├───────────┼───────────┤│被告林俊澐│43/1764│├───────────┼───────────┤│被告林曉雯│43/1764│├───────────┼───────────┤│被告林秀蓮│251/8820│├───────────┼───────────┤│被告林欽賢│251/8820│├───────────┼───────────┤│被告林欽宏│251/8820│├───────────┼───────────┤│被告林佑嶺│251/8820│├───────────┼───────────┤│被告林欽志│43/1764│├───────────┼───────────┤│被代位人林欽能│251/8820│└───────────┴───────────┘附表六┌───────────┬───────────┐│應負擔之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林秀蓮│1/5│├───────────┼───────────┤│被告林欽賢│1/5│├───────────┼───────────┤│被告林欽宏│1/5│├───────────┼───────────┤│被告林佑嶺│1/5│├───────────┼───────────┤│原告│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