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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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王余中 被上訴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話費,惟被上訴人來電催討時已向其表示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拒絕償還,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26條第27款、第127條第8款等語,核係表明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何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難認其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謝佳純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