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告 陸熙婷 被告 郭珊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珊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民事起訴狀、委任 林冠宇 律師、 卓永堯 律師及 吳品蓁 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自承為香港人,居住於英國,有民事起訴狀及原告之香港護照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雖均蓋有「陸熙婷」之印文(見士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70頁、第122頁),然無法辨別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而前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上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均為私文書,吳品蓁律師亦自承本件委任狀係以線上傳送電子檔案予原告,原告再用印寄回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前揭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印文之真正實非無疑,本院難率予認定林冠宇律師、卓永堯律師及吳品蓁律師均確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而有查明之必要。基此,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112年8月1日民事起訴狀、委任林冠宇律師、卓永堯律師及吳品蓁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昱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