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晟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浩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與 林鈞祐 於民國112年1月3日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交易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由林鈞祐於同日11時15分許以ATM存款方式匯入5500元至被告向不知情之 黃庭萱 所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司機,將毒品咖啡包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交給林鈞祐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揭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5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及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黃柏家
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