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無任何保證金債權存在,相對
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38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查封之財
產,一旦執行勢將造成原告即聲請人重大損失,影響生計為
由,而聲明願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惟查,
聲請人於本件提起之訴訟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97年度員簡
調字第142號),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情形,是聲請人於本件則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案件之執
行,自與上開法條有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