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3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6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石潭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王思葳 所有、由訴外人 游敏志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84,364元,而本件事故B車駕駛人應負擔7成責任,被告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即25,3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案發現道路禁止車輛右轉,另經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處停等紅燈,俟綠燈後B車開始右轉,A車為直行車,與B車發生碰撞」,有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依據上揭資料綜合判斷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B車駕駛游敏志違規於禁止右轉之處右轉,復右轉時未禮讓當時在右後方直行之被告先行所致,原告雖自承游敏志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但亦認為被告應同有過失,惟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直行車,游敏志本應禮讓其先行後方得右轉,被告於信賴游敏志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下而為行駛行為,不能以被告之信賴而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之過失,另依據勘驗畫面所示,B車雖然有打右側方向燈,然右側方向燈之功用可以表示即將右轉,亦可解讀為賴游敏志可能欲直行駛過該路口後,於下個路口靠右臨停,對於賴 游志敏 開啟右側方向燈之目的,當時在右後側之被告實難以判斷,被告既可信賴游敏志不致違規右轉,應可基於此信賴而於B車右側直行通過,然游敏志竟違規右轉致肇事,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車損,並無理由,應與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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