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宏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哲宏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江哲宏於民國96年間,任職於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6年3月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違規車輛移置拖吊保管場(下稱民生拖吊場)值勤,負責稽查取締、拖吊違規車輛及在拖吊場之值班職務,在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員警將違規車輛執行拖吊至民生拖吊場時,應收受保管該員警對該違規車輛所填製之「臺南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下稱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具有妥善保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義務。江哲宏亦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85條之2、第85條之
3,臺南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第7條、第
9條、第10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經逕行移置或扣留之違規車輛,汽車所有人應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得發還保管車輛。其竟分別基於圖謀違規車主之不法利益及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未依上開法定程序為之,對於其主管之事務,於違規車主於未繳納移置費或保管費之情形下,允將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輛駛離拖吊場,復將其職務上所掌管車輛保管通知單之公文書隱匿於不詳處所,而以此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主獲取免繳移置費、保管費之不法利益(違規車主、稽查情形、移置經過、不法利益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對其主管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江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正面、第121頁背面)。
㈡證人即案發時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長薛 順太 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57頁,偵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21頁正面)。
㈢證人即交通大隊員警 吳勝宏姜林來進王俊傑蔡佳璋
證人即拖吊保管場約雇管理員 洪家榮李冠賓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他字卷三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㈣證人即掣單員警 吳瑞山 、證人即車主 郭美智 、車輛使用人林
建國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36頁至第239頁、第8頁至第10頁)。
㈤證人即掣單員警 孫曉倫 、證人即車主李 志平 、車輛使用人李
麗娥 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2頁,助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頁至第10頁)。
㈥證人即掣單員警 蕭季文 、證人即車輛使用人林 昭佑 、車主陳
淑萍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06頁至第208頁,助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
㈦證人即掣單員警 黃國順 、證人即車輛使用人 黃昆明 、車主許
麗珠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助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㈧承辦員警 鄭仲淵 、檢察事務官張堯星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㈨臺南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
分別為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第S00000000號、第S00000000號、S00000000號】(見他字卷二第143頁、146頁、148頁、第150頁)。
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監續字第387號、第480號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監聽卷一第2頁至第3頁,監聽卷二第6頁至第7頁,他字卷一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
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拖吊汽機車領車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規定:「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限縮上開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
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同時假借,方得予以加重(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哲宏案發當時為民生拖吊場值班員警,執掌收取執行拖吊員警對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之事務,而其隱匿上開車號00-0000號、TV-5513號、6289-FE號、VH-3250號違規車輛之車輛保管通知單,而使車主獲取免繳移置費、保管費之不法利益,核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38條之公務員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再被告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各次犯行所圖之不法利益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爰依法減輕其刑。再查一般民眾對於地方民意代表法律所賦予的職權不甚了解,且遇有與行政機關之溝通、爭執時,習於請託民意代表代為表示意見,而民意代表為求選票,只得轉向承辦事務之公務人員關說,而承辦之公務人員因民意代表掌有對行政機關之預算、質詢權,為免所屬機關預算被刪除、或所掌業務動輒在議會被議員提出質詢,而盡量予以裁量應允,此一惡習由來已久。證人 薛順 太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議員打電話來大概都是為他的選民,希望我們能幫他們多負擔一些,大概都是紅單當事人付,移置保管費由我們出;在這個職務我們警察很多工作都需要議員支持,像是推行交通工作或是預算,我們不希望得罪議員,也希望他們支持我們推動的工作,我自己還有其他同仁都有一起分攤……高雄後來爆發了議員關說案件被起訴,大家也都知道了,也是硬著頭皮去拒絕,慢慢私底下都會跟他們講,讓他們知道我們是自己掏腰包繳錢,就比較不會有這個情形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19頁背面),足知員警身為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面對民意代表之關說或請託之時亦深感無奈。本案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其輾轉受到議員之請託後,不分情節為違規車主處理,實有其不得不為之難處。且本院函查被告自74年起至101年止任職警員之獎懲紀錄,其間共計獲得7支小功、429支嘉獎、並獲頒2次警察獎章、2次服務獎章,僅2支小過、19支申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3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人事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堪認被告服務警界近30年間,盡忠職守、奉公守法,並非素行不良之人,佐以證人 薛順太 所述:繳費大家都分攤,有時看隊長在繳錢,同仁也會分攤,講實在我們都是為團體,被告是一個滿認真的同仁,這幾年這樣子煎熬,我們同仁都很難過,大家都希望他平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17頁背面),亦徵其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情屬可憫,復衡以本件所圖利於民眾之金額(合計4,600元)甚小,次數亦不多(4次),對國家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本人亦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益或財物,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代繳移置費用之相關單據,已多達26張,總金額共計29,900元(見他字卷三第178頁至第203頁),遠超過其所圖之利益,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要屬重罪,本院認縱依該條例第12條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其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員警,竟因民意代表不當之請託關說,數次為本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保管單,使交通違規車主於未繳足移置費、保管費之情形下領回車輛,逃避受罰,進而使整體交通違規取締作業之公平性陷於遭受特權介入、不公之質疑。惟念其囿於民意代表以特權關說為民眾服務之舊時代思維與錯誤觀念而為本件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圖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減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囿於錯誤不當之觀念而誤罹刑章,事後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再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前開規定(期間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
㈥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圖利之對象係附表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並未因此得到財物,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追繳財物,至於被告與上開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間乃係對向,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自無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134條前段、第13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編號│違規車輛│稽查情形│移置經過│不法利益│││││││├──┼────┼───────────┼───────────┼────┤│1│郭美智所│96年3月5日晚上9時40│同年月7日晚上7時57分│移置費1,│││有,車牌│分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許,臺南市議員 林美 燕電│000元及│││號碼G7-3│隊警員吳瑞山執行交通稽│話聯絡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保管費60│││710號之│查與拖吊勤務時,見該車│隊隊長薛順太(與江哲宏│0元(每│││自用小客│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南區新│並無犯意聯絡),請託薛│日200元│││車│孝路148巷109號對面之│順太協助處理,薛順太隨│,96年3││││槽化白線上,吳瑞山即開│即電話聯絡江哲宏查明上│月5、6││││掣車輛保管通知單(編號│開車輛有無在拖吊場內,│、7日共││││:952888號),並拖吊移│並請江哲宏與 林美燕 聯絡│3日),││││置上開車輛至民生拖吊場│。 詎江 哲宏竟指示管理員│共計1,60││││內。│洪家榮 無庸 審查該車是否│0元之不│││││已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法利益。│││││郭美智即於同日至民生拖││││││吊場,於未繳納移置費、││││││保管費之情形下,將車輛││││││駛離。││├──┼────┼───────────┼───────────┼────┤│2│ 李志平 所│96年3月9日晚上8時15│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臺│移置費1,│││有,車牌│分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南市議員 許至椿 電話聯絡│000元之│││號碼TV-5│隊警員孫曉倫執行交通稽│薛順太(與江哲宏並無犯│不法利益│││513號之│查與拖吊勤務時,見該車│意聯絡),請託薛順太協│。│││自用小客│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助處理,薛順太隨即電話││││車(由李│建平十一街與怡平路140│聯絡江哲宏查明上開車輛││││麗娥所駕│巷口之紅線地段上,孫曉│有無在拖吊場內,並請江││││駛)│倫即開掣車輛保管通知單│哲宏與許至椿聯絡。詎江│││││(編號:953358),並拖│哲宏竟指示管理員李冠賓│││││吊移置上開車輛至民生拖│無庸審查違規車輛是否已│││││吊場內。│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李││││││志平即於同日至民生拖吊││││││場,於未繳納移置費之情││││││形下,將車輛駛離。││├──┼────┼───────────┼───────────┼────┤│3│ 陳淑萍 所│96年3月18日晚上7時20│同日晚上9時10分、9時│移置費1,│││有,車牌│分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13分許,臺南市議員林美│000元之│││號碼6289│隊警員蕭季文執行交通稽│燕電話聯絡薛順太(與江│不法利益│││-FE號之│查與拖吊勤務時,見該車│哲宏並無犯意聯絡),請│。│││自用小客│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託薛順太協助處理,薛順││││車(由林│建平十二街396巷18號前│太隨即以不詳方式聯絡江││││昭佑所駕│之紅線地段上,蕭季文即│哲宏查明上開車輛有無在││││駛)│開掣車輛保管通知單(編│拖吊場內。詎江哲宏竟指│││││號:953284),並拖吊移│示管理員洪家榮無庸審查│││││置上開車輛至民生拖吊場│違規車輛是否已繳納移置│││││內。│費及保管費, 林昭佑 即於││││││同日至民生拖吊場,於未││││││繳納移置費之情形下,將││││││車輛駛離。││├──┼────┼───────────┼───────────┼────┤│4│ 許麗珠 所│96年3月29日晚上3時6│同日晚上6時44分許,臺│移置費1,│││有,車牌│分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南市政府機要秘書 陳來 助│000元之│││號碼VH-3│隊警員黃國順執行交通稽│電話聯絡薛順太(與江哲│不法利益│││250號之│查與拖吊勤務時,見該車│宏並無犯意聯絡),請託│。│││自用小客│違規停放在臺南市中華南│薛順太協助處理,薛順太││││車(由黃│路2段315巷口之紅線地│隨即電話聯絡江哲宏查明││││昆明所駕│段上,黃國順即開掣車輛│上開車輛有無在拖吊場內││││駛)│保管通知單(編號:│,並請江哲宏與 陳來助 聯│││││953518),並拖吊移置上│絡。詎江哲竟指示管理員│││││開車輛至民生拖吊場內。│李冠賓無庸審查違規車輛││││││是否已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黃昆明即於同日至民││││││生拖吊場,於未繳納移置││││││費之情形下,將車輛駛離││││││。││└──┴────┴───────────┴───────────┴────┘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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