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澤俊 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8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關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澤俊秀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關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
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澤俊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力行 等13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除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行動電話內含之記憶卡各1張及編號二、七、十、十三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外)加以變賣,其餘竊得之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 許譽瀚高韋鋐 發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犯罪地點附近監視錄影資料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犯行。又鄭澤俊秀在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人前,即主動在警員於103年1月22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1居所搜索時,取出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記憶卡共2張及編號二、七、十、十三所示行動電話共4支交與警方扣押,並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人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
七、十至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澤俊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被害人陳力行等1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
八、九所示犯罪時、地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12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記憶卡檔案擷取畫面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52、54至59頁),暨有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記憶卡各1張及編號二、七、十、十三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在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人前,即主動在警員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1居所搜索時,取出如附表編號一、十二所示記憶卡共2張及編號二、七、十、十三所示行動電話共4支交與警方扣押,並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人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前揭警卷第2至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鄭丁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因受理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竊盜案件,即於102年10月11日調閱前述監視錄影資料,並調閱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但該2案件犯罪時、地分別為日間、長榮中學,與附表所示其他竊盜案件,係於夜間在成功大學發生之特徵並不一致,且其轄區內另有其他在成功大學內竊盜之嫌犯,故在103年1月22日執行搜索扣得如前述扣案記憶卡、行動電話及被告自白前,並無相關跡證足以使其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103年1月22日搜索當日,主動交出扣案之記憶卡2張及行動電話4支,並在警方檢視前開扣案行動電話及記憶卡前,被告即已向警方供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竊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正面),參酌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審程序,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部分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爭執原審認定其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均為新品之價格,實則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均非新品,多僅價值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原審因而就各次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折合易科罰金之數額等於9萬元,與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顯不相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本院衡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說明就本案量刑時斟酌之相關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觀諸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係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因而需處以刑罰令被告警惕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過重之情。又被告為竊盜犯行所應受刑事處罰與其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前者為國家刑罰權之制裁,欲藉此矯治被告之行為,後者則為私法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法律關係,兩者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應量處之刑度,自非單純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實際交易價值予以換算,且在一般被害人行動電話被竊,均需購買其他行動電話予以替代使用之情況下,原審考量一般行動電話市場上之價格作為量刑基準,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原審所處刑度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先予敘明。承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2次犯行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就此2次犯行,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審疏未查明此節,而未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持前述理由辯稱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漠視法紀,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力行、 石碩亨 調解成立,並已各給付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及前揭扣案之記憶卡2張及行動電話4支均已發還各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車行當學徒,有正當職業及犯罪後自首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所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一│101年12月14│臺南市東區大│陳力行│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日晚上9時許│學路1號(成││SUNG、型號:S3型、序號│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至10時25分許│功大學光復校││:00000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間某時│區中正堂內羽││含廠牌:TRANSCEND、32G│壹仟元折算壹日。││││球場)││B記憶卡1張)、皮夾1個│││││││(內含現金8,400元、居│││││││留證、學生證、郵局金融│││││││卡、滙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二│102年10月4日│臺南市北區北│ 呂至偉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下午5時許至6│門路2段125號││ALE、型號:IPHONE5、序│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時30分 許間某 │(國立臺南二││號:00000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中籃球場)││)。│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2年10月8日│臺南市東區大│ 陳威志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晚上6時40分│學路1號(成││SUNG、型號:S3、序號:│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許│功大學光復校││00000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排球場)│││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2年10月8日│同上│石碩亨│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晚上6時許至7│││、型號:ONE、序號不詳│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時許間某時│││)、皮夾1個(內含國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壹仟元折算壹日。││││││照、學生證各1張)。││├──┼──────┼──────┼───┼───────────┼──────────┤│五│102年10月8日│同上│ 趙培珉 │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晚上7時40分│││、型號:ONEX、序號:3│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許│││00000000000000號)、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六│102年10月8日│同上│ 謝宜桀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晚上7時許至7│││ALE、型號:IPHONE5、序│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時40分許間某│││號:00000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A4大小皮包1個、皮│壹仟元折算壹日。││││││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CU6-90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七│102年10月8日│同上│ 楊智宇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晚上7時40分│││ALE、型號:IPHONE5、序│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許│││號:00000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2年10月10│臺南市東區林│許譽瀚│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日下午4時30│森路二段79號││ALE、型號:IPHONE5、序│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分至40分許間│(長榮中學籃││號:00000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某時│球場)││)。│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2年10月10│同上│高韋鋐│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日下午4時30│││ALE、型號:IPHONE5、序│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分許至40分許│││號:00000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間某時│││)。│壹仟元折算壹日。│├──┼──────┼──────┼───┼───────────┼──────────┤│十│102年10月12│臺南市東區大│ 楊千慧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日晚上9時50│學路1號(成││ALE、型號:IPHONE5、序│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分許│功大學光復校││號:00000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操場)││)。│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102年10月12│同上│ 郭思吟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日晚上9時50│││ALE、型號:IPHONE4S、│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分許│││序號: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102年10月18│臺南市東區大│ 林佑杰 │行動電話1支(大陸製山│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日下午6時許│學路1號(成││寨機、型號:S4,含廠│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功大學光復校││牌:APACER、16GB記憶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司令臺)││1張)、皮包1個(內含國│壹仟元折算壹日。││││││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120元)。││├──┼──────┼──────┼───┼───────────┼──────────┤│十三│102年10月18│臺南市東區大│ 陳儷婷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鄭澤俊秀犯竊盜罪,累│││日晚上7時15│學路(成功大││ALE、型號:IPHONE4S、│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分至40分許間│學光復校區操││序號: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某時│場)││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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