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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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 張振強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周培森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131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8,000元,第6期至第10期每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4,08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25,86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等情,有三榮水產有限公司103年
6月24日民事說明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目前與母親居住在胞弟 張振通 名下房屋,張振通每月
須支付房貸約11,000元,債務人分擔3,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張振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臺南縣龍崎鄉農會10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佐,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無再支出房貸之必要(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債務人每月須分擔3,000元之房屋貸款(餘由張振通負擔),相當於合理租金數額,屬必要生活開支,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10,869元
(包含房貸3,0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8,000元,第6期至第10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4,087元,有本院10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資為佐,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約20,434元,有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103)三法字第00616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0,434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剩餘234,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5,86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應再查明債務人有無領取年終或其他年節獎金,並提高每月清償金額;且債務人每月所列之水電費用過高;而債務人尚有19年之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免責之規定,則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1,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三榮水產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本薪19
,200元,誤餐費800元,合計收入為20,000元,無加班費,每年視公司營運狀況給與年終獎金,最低2,000元最高10,000元,101年度發放9,550元,102年度發放10,000元等語,有該公司103年6月24日民事說明狀可資為證,則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年終獎金部分亦已提出8,000元用以清償,更生方案之擬定本應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為基準,單純臆測債務人可謀求收入更高之工作,或認列與事實不符之收入狀況,將導致更生方案無法履行。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個人開支未逾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數額,已如前述,且債務人與胞弟、母親同住於胞弟名下房屋,於合理範圍內分擔相當於租金之房貸3,000元,並無逾情之處,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再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清償年限僅為6年,而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故債權人所陳,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131元。││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00元。││③保單解約金(第6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87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193,32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25,867元。││4、清償成數:11.7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年終獎金│保單解約金││││││││(每年3月)│(第6~10期)││├──┼──────┼─────┼────┼─────┼─────┼─────┼──────┤│一│台新國際商業│1,562,657│25.23%│2,304│2,018│1,031│183,151│││銀行│││││││├──┼──────┼─────┼────┼─────┼─────┼─────┼──────┤│二│大眾商業銀行│422,711│6.82%│623│546│279│49,527│├──┼──────┼─────┼────┼─────┼─────┼─────┼──────┤│三│滙誠第一資產│405,380│6.55%│598│524│268│47,54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滙誠第二資產│403,888│6.52%│595│521│266│47,29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磊豐國際資產│242,856│3.92%│358│314│160│28,46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六│富邦資產管理│586,081│9.46%│864│757│387│68,685│││股份有限公司│││││││├──┼──────┼─────┼────┼─────┼─────┼─────┼──────┤│七│萬泰商業銀行│730,146│11.79%│1,077│943│482│85,612│├──┼──────┼─────┼────┼─────┼─────┼─────┼──────┤│八│臺灣新光商業│375,043│6.06%│553│485│248│43,966│││銀行│││││││├──┼──────┼─────┼────┼─────┼─────┼─────┼──────┤│九│元大國際資產│727,487│11.75%│1,073│940│480│85,29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第一商業銀行│311,217│5.02%│458│402│205│36,413│├──┼──────┼─────┼────┼─────┼─────┼─────┼──────┤│十一│良京實業股份│425,860│6.88%│628│550│281│49,921│││有限公司│││││││├──┴──────┼─────┼────┼─────┼─────┼─────┼──────┤│合計│6,193,326│100﹪│9,131│8,000│4,087│725,867│└─────────┴─────┴────┴─────┴─────┴─────┴──────┘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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