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甜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4日部分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0、95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100年8月10日、10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一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1年、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4月(共2罪)及102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 陳坐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水果攤,佯稱欲購買水果禮盒,趁機走入該攤位內側,並藉由陳坐拿取、水果、紙盒而未及注意其動向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坐置於該攤位內側置物紙箱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旋即塞入其長褲口袋內,並假意稱不滿該攤位之水果禮盒,即行離去。 嗣陳 坐於同日下午3、4時許,發現皮包內現金短少而調閱該攤位前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偵、審中所提出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賴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前往 陳坐所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永康市場之水果攤,欲購買水果餽贈他人,並進入該攤位挑選水果、紙盒,惟最終並未購買水果即行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曾至該水果攤挑選水果、紙盒,然不知確切日期,但伊與告訴人陳坐均面對面交談,且伊係因該水果攤之蘋果過小,始未購買,並未竊取陳坐之金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坐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被告係趁其忙碌時,竊取其
放在水果攤位內置物箱上皮包內之現金,在被告進入攤位前,其曾清點過皮包內現金,其收完攤去補貨時就發現錢不見了,再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就有拍到被告竊取財物;被告係其當日收攤快完成時到店內的,是收攤前最後一位客人,被告在其攤位內待很久,在其將水果盒交給被告,要去拿水果讓被告裝進去時,當時其皮包的拉鍊是打開的,被告就趁機伸手進皮包偷拿其皮包內的錢約14,000元後離去,其是收完攤要去補貨時,發現皮包內的錢剩下很少,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定被告偷錢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南市刑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復於本院結證稱:其在臺南市○○區○○街○○號賣水果,該處為永康市場之外圍,每日營業時間約自凌晨4、5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收完攤位大約是每日下午1至2時左右;案發當日,被告在中午12時至1時許間,在其快要收攤時進入其攤位;當時因為在收攤,所以便將平常揹在身上的皮包,放置在攤位內之置物箱上;在其將皮包放於置物箱上,至被告進到攤位內之間,除被告外,尚有其他2位客人站在店外要買南瓜及鳳梨,其丈夫則因而忙於削鳳梨;該位買鳳梨的客人並沒有進到店內,另位買南瓜的客人有進到店內翻揀一下,就到攤位外,且放置南瓜位置在攤位左邊,與其錢包放置在攤位右邊,位置不一樣;只有被告進到攤位內繞很久;當時其有從錢包拿錢找零給買鳳梨、南瓜的客人,所以錢包拉鍊沒拉上,該2位客人離開時其之錢包並無異狀;被告先是嫌棄原本其提供之箱子不佳,之後就走入店內,站在其放錢包位置附近;案發當日在被告之後,就沒有其他人進入水果攤;而其收攤後離開攤位至下午3、4時許去補貨期間,皮包均揹在其身上;其習慣在收攤前會將當日交易帳目記好,並清點皮包內現金數量,將鈔票每900元折成一疊,當日發現錢少了,就回去對原帳目,印象中就是少了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經核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一致,且其所述收攤前會記列當日營業帳目及清點現金,亦合於一般市場攤商均自行控管每日進出貨、現金流向而需每日記帳及點收現金之習慣。
㈡又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曾至陳坐之水果攤
時,陳坐之配偶在旁削水果,經陳坐向被告介紹水果後,被告即走向該攤位內側並翻揀紙箱,陳坐則陸續搬動水果、拿取水果包裝緩衝材料、搬紙箱、整理攤位、提供水果予被告檢視,嗣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以伊 右手持水果空盒,左手則藉機翻動攤位內堆置物品之紙箱後,旋即將左手收回置於長褲後方口袋後,再與陳坐為短暫之交談,並以左手撫摸長褲左後側口袋後,即於同日中下午1時12分許即行離去,期間並無其他人接近該攤位內側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2日勘驗筆錄1份、臺南地檢署103年5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9、20至24頁、偵一卷第32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再經本院比對上揭監視錄影所示被告所翻動攤位內物品之位置,恰與證人陳坐於本院審理中所指出其於案發當日放置皮包之位置相同,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頁下方照片暨證人陳坐所標示放置皮包之位置)。且上開錄影監視畫面所示被告進入該水果攤後之過程,亦與證人陳坐前揭所陳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前述水果攤之行為,無甚差異。佐以被告進入水果攤後先是不斷以雙手拿取紙箱及水果加以挑選,卻於在證人陳坐放置皮包之處逗留並翻動該處後,一反原先挑揀水果重複拿起紙箱、水果後再放下之動作,立即將左手置入口袋中,此後再以手撫摸口袋確認,顯見被告該舉動並非挑選水果之舉動,反與證人陳坐上開指訴被告應有將伊翻揀到之財物置入口袋之行為之情節較為相合。另參酌證人陳坐與被告素無仇怨,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證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前後一致,與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既無甚出入,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認證人陳坐所述,並非子虛,應可憑採。而既然被告確實有前述在證人陳坐放置皮包處翻揀物品後,將手置入口袋之行為,且在證人陳坐將其皮包放置於攤位內置物箱處至陳坐收攤後發現皮包內現金有所短少之期間,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接近該皮包,是該皮包內短少之現金,應為被告所拿取並置入褲子口袋中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
開水果店、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身著之紅色衣服之女子為伊本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2頁背面、第23頁背面),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至上揭水果攤乙情,至為灼然,被告一再陳稱伊不確定是何日至該水果攤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再者,被告進入前述水果攤期間,證人陳坐之配偶在削水果,證人陳坐則忙於向被告介紹水果、搬水果、搬紙箱、整理攤位等事宜而頻繁走動,業經本院勘驗該水果攤錄影監視畫面明確,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認證人陳坐並非在被告挑選水果之過程中專心致志、面對面地與被告談話而別無其他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合,自難採信。又證人陳坐既非自始至終視線未離開被告,且其配偶於案發當時別有工作,在渠等將被告視為一般購買水果之顧客情況下,衡情自不可能特地對被告之一舉一動均加以留心、注意,是亦不能以證人陳坐及其配偶未能於案發當下,即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乙節,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伊並無女兒,於購買水果時不可能稱需詢問女兒之意見,證人陳坐所述不實云云,查證人陳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提及被告購買水果時,有假稱說要詢問伊女兒意見乙情(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此為證人陳坐所述被告最終未向其購買水果,即行離去之藉口,與被告有無為前開竊盜行為並無關聯,且屬較為細瑣之事項,記憶上自難求精確。且一般人不欲向商家購買物品之藉口,多是為避免翻揀、詢價後不欲購買而恐情面上過意不去之託詞,多是隨性所述,未必與真實情節全然相符,亦難單憑此節率認證人陳坐前開所述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陳坐之攤位下手竊取財物
等情,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尚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陳坐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 廖金蓮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店面及騎樓之服飾店,乘廖金蓮招呼客人未及注意之際,佯裝選購服飾而走入店內,旋即徒手竊取廖金蓮置於店面後方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2,000元、身分證、汽車行照、健保卡、榮民遺眷證、提款卡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取告訴人廖金蓮皮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伊曾到前揭廖金蓮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店面及騎樓之服飾店,但最終未購買任何衣物等情,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廖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服飾店照片6張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常常去永康市場賣衣服的店家,但伊不知道確切日期,伊去服飾店是為購買工作所穿之褲子,伊沒印象店內顧客是否僅有伊1人,當時服飾店亦沒有要收攤的樣子,伊並未竊取廖金蓮之皮包等語。
四、查證人廖金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歷歷指訴其於10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其擺在上開服飾店內之皮包(內含現金32,000元、身分證、汽車行照、健保卡、榮民遺眷證、提款卡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見永康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6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61至62頁)。再由證人廖金蓮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其將皮包放置於服飾店牆角,用1塊布蓋住,此時只有被告1個客人在店內,在其要進店內拿皮包時,剛好與被告錯身而過,在其放下皮包後,有接近那個皮包者只有被告而已,且被告長相、五官很好認;當時被告一直在翻衣服,其在招呼另名要訂購衣服的客人而背對被告,所以沒有看見被告接近其放皮包的地方,被告走出去時,其也沒有看到皮包在被告身上,因此當下沒有懷疑被告,直到發現皮包不見才追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觀之,顯見證人廖金蓮認為被告即為竊取其皮包者之理由,僅係因其記憶中在其放下皮包後,進入店內之顧客僅有長相令其印象深刻之被告1人,其並無親眼目睹被告行竊,或即時於被告身上發現其所失竊之物品。再者,細究上開服飾店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26至28頁)所示該服飾店之情況,該店係位於某房屋1樓及騎樓,為開放式空間,並無布簾或其他物品作空間區隔,屋內與騎樓間亦無阻隔,一般人極易出入該店面。又證人廖金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進到店裡前20、30分鐘,其因為提早收攤,所以就將皮包放在椅子旁,用1塊布蓋起來;放皮包的位置離客人逛街的地方僅差距1、2步,中間沒有布簾擋住或為其他區隔;待其收拾好1包衣服,約過25分鐘,被告才進入服飾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再觀之其在上開服飾店照片所標示放置皮包之位置(見警二卷第27頁下方照片),顯見證人廖金蓮於案發當日放置皮包之處,為一般人進入店內均可接近之處所。而該店面僅有證人廖金蓮1人看顧乙節,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在上開服飾店屬極易進出之空間,證人廖金蓮放置皮包位置又為該店內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近、觸及之處,全部店面僅證人廖金蓮1人看顧,當時其復忙於收攤打包服飾,足認其當時對於皮包之看管已較為鬆懈。且在其放下皮包至被告進入店內前之時間長達約半小時,是在別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證人廖金蓮所述情節之情況下,尚難排除有他人趁證人廖金蓮未及注意之際,而於其將皮包放置該處至被告進入該攤位前竊取該皮包之可能。
五、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曾自承:伊於101年12月21日有至證人廖金蓮經營之前揭服飾店等情(見警二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然卻否認曾接近證人廖金蓮所放置皮包、堆置雜物之位置(見本院卷第65頁)。而該服飾店本即一般人均可進入挑選、購買衣物之場所,且挑選、購物之消費行為與竊盜行為截然不同,自難因被告坦承曾於案發當日曾至該服飾店挑選衣物之行為乙節,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前述服飾店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26至28頁),並非證人廖金蓮皮包被竊時之即時畫面,僅得彰顯該服飾店之擺設、各項物品所置位置等事實;另證人廖金蓮失竊之行動電話在10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通話後起至102年3月12日止均無通聯紀錄,並無從以此追查竊取者為何人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威寶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至23頁)。是上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均難以作為證人廖金蓮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被告雖曾於102年1月23日向臺南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之分期付款5萬元之事實,有臺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訊問筆錄2份、點名單、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9、25至34頁)。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該筆款項與伊竊盜行為有關等情(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資料可查知被告繳納罰金款項之來源為何。且被告繳納罰金之日與證人廖金蓮遭竊之案發日,時間亦非密接,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末查,被告雖有首揭事實欄一所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惟各別之犯罪事實既發生於不同時、地,自應各別依各案之證據加以認定,參以證人廖金蓮之皮包係於開放空間遭他人徒手竊取,此種竊盜手法並無特異之處,是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紀錄,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竊取證人廖金蓮皮包之依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服飾店竊取證人廖金蓮皮包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均未能補強證人廖金蓮所指述之情節為真,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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