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31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1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得共價值新臺幣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之西裝褲二件,並藏置於其襯衫內正欲逃離之際,為該店之保全人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西裝褲二件。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民分公司委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上開失竊西裝褲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宗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麗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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