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55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55239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簡承樑 (原名: 簡聖文 )0000000000000000
蕭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簡承樑(原名:簡聖文)、蕭美萍之勞保、集保及郵局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簡承樑(原名:簡聖文)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蕭美萍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