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3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之正附卡(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遲延利息,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1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72,85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8,898元、利息部分為
10,957元及違約金部分為3,0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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