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蘇品如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二十八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丁○○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
士信用卡正卡,被告甲○○領用該威士信用卡之附卡,被告
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持卡共積
欠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