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籃 智禎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9月18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於同日邀被告丙○○為附卡申請人,
依約定被告二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
因原約定金額較高,故減縮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
算。被告自88年9月結帳日至88年10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
台幣(下同)127,181元,暨計至89年9月1日未按期給付之
利息21,348元、違約金2,141元,共計150,670元,屢經催討
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住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
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
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