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
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 律師
莊雯琇 律師被告癸○○
地○○壬○○
號未○○寅○○乙○○
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巳○○
午○○亥○○戌○○丑○○甲○○
號卯○○丁○○辛○○己○○庚○○子○○天○○丙○○戊○○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29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辰○○、申○○係滿富順號、順海利6號漁船船主及實
際使用人,二人與被告癸○○、地○○、印尼籍漁工 阿曼 、 阿門 共同組成盜賣漁業署補助之甲種漁船用油集團,渠等與源陞財號漁船船主被告未○○、順長財號漁船船長被告寅○○、聖滿春號漁船使用人被告乙○○、海順財號漁船船長被告壬○○等人,自民國95年8月至96年3月31日間,明知政府補助漁船用油係為供其從事漁撈作業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欲將漁船用油轉賣他人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分別利用集團所屬漁船以出港作業名義,向中油公司旗后、前鎮及中洲等處漁船加油站,依其等前次出海時數,如數核配甲種漁船用柴油再將之盜賣牟利;另於96年1月1日以後因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修正及新公佈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規定以航程紀錄器所載作業時數為準,被告申○○乃指使被告乙○○、 郭壹松 等人拔除聖滿春、新明勝漁船上之航程紀錄器,再以USSB無線電向港區漁業電台謊報航程紀錄器損壞後,由該電台開立相關出海航程證明,再以該證明向中油公司所屬漁船加油站購買甲種漁船用油轉賣予被告申○○集團牟利。
㈡被告申○○等人以前述手法詐購漁船用油後,被告未○○等
人則將漁船用油全部或航程剩餘之部份低價賣給被告申○○,再由被告申○○指揮上開漁船在小港漁港、紅毛港將上開詐得之甲種漁船用油抽入向 謝旺志 租用之永豐1號漁船或順海利6號,其間被告申○○並指揮被告辰○○、癸○○、地○○負責開船、拋繫纜繩、抽油等工作;被告巳○○、午○○、亥○○、戌○○、丑○○等人則負責把風、警戒工作,另調度被告甲○○、卯○○、丁○○等人擔任司機,利用夜間及凌晨時間,駕駛車號00-0000、1676-XB、3957-MF等
3.5噸小貨車改裝之油箱車,在上開地點,將存放於永豐1號、順海利6號漁船上之甲種漁船用油陸續裝載入改裝小貨車,再載往位在高雄市○○區○○路2之1德林運輸交通公司或高雄市○○路大鵬重車修配廠,轉載入下游買主被告辛○○、己○○、庚○○等人準備之大型油罐車,以每粒(即
200公升)新台幣(下同)2850元至3600等價格售予下游盤商辛○○等人,獲取每公升約8元之利益(市售價格與補助漁民牌價之差額),總計被告申○○等人自95年8月8日至
96年3月31日止,共出售約608萬4100公升甲種漁船用油,獲得不法利益達4867萬2800元,被告申○○等再將其不法利得以每粒80元到120元不等之金額分配予相關船長或漁船實際使用人。被告辛○○再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請前妻被告子○○,由被告子○○駕駛小貨車改裝之油罐車轉售苗栗縣竹南鎮翰利起重公司被告天○○、苗栗縣通霄鎮全泰運輸公司被告丙○○等人賺取差價牟利。另被告庚○○則雇請被告戊○○駕駛大型油灌曳引車向被告申○○購買漁船用油後,委由被告戊○○將漁船用油載往被告酉○○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鐵皮屋過濾油品處所,將漁船用油過濾後,再由被告戊○○載往台中中港路或桃園等地販賣,賺取不法之利益。
㈢因認被告辰○○、申○○、午○○、巳○○、癸○○、地○
○、丑○○、未○○、亥○○、戌○○、丁○○、卯○○、甲○○、寅○○、乙○○、壬○○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辛○○、己○○、庚○○、天○○、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戊○○、子○○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辰○○等人涉犯前開詐欺罪嫌;被告辛○○等人涉犯前開贓物罪嫌,與96年8月13日繫屬之本院之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而於該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11月26日追加起訴。惟依本院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乙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辰○○等人犯行以觀(參96年度偵字第11306號起訴書),本案被告辰○○等人所涉犯詐欺犯行,實與該案相同,均係利用政府補助漁業用油之政策,購買漁業用油轉售牟利;被告辛○○等人所涉贓物犯行,亦與該案相同,均係故買或搬運漁業用油,,且本案被告辰○○等人被訴詐欺犯行及被告辛○○等人被訴贓物犯行之時間,與該案雖有「自95年8月起至96年4月14日」(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及「自95年8月至96年3月31日間」(本案)之差異,然先行起訴而繫屬本院之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案之犯罪時間,業已囊括本案之犯罪時間,因此,本案實就被告辰○○等人之相同犯罪事實而為起訴。綜上,本件檢察官係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起訴,而於96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