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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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8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蔡崑福 (原名: 蔡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所謂合意定管轄法院,其內容應明確、特定,亦即當事人雙方均應清楚知悉合意處理雙方糾紛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究為何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未清償,寶華銀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查原告所提被告與寶華銀行間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固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__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然上開空白欄位並未填寫約定之地點及管轄法院,難認本件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又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見本院個資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契約書之現居地即該時之戶籍地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9頁),均非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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