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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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騰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騰禎於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裝於菸盒內),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施用毒品之追訴要件合法: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騰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4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惟鑑定機關未必知悉此項製作鑑定報告書之程式規定,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其鑑定經過,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之完足,不得逕以其欠缺法定記載要件,即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台灣尖端公司109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302號)係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就被告之尿液檢體,依上開規定送交台灣尖端公司鑑定有無毒品反應,該檢驗報告已載明鑑定方法、經過及結果,並依本院函詢後詳加說明鑑定過程均有遵守相關之規範等情,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公司110年3月26日台生技藥字第110012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尿液遭加了其他東西,導致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不正確云云,核屬後述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騰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能是別人在我的尿液中偷加東西,導致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施用毒品罪並非重罪,被告應無否認之必要,這部分即如被告所述,另倘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請審酌施用毒品僅係殘害自己的身體健康,對他人並無實質損害,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裝在菸盒內),隨後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並送驗,且該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予警封緘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75、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8月19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局府警察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照片5張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15、21、23至25、27、29、31至35、45、103頁)。又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49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該公司於109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3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302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1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在案,此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本案被告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上開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490ng/mL,數值甚高,依上開說明,顯足證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9年8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警封緘,再捺印指紋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至
19、75、77頁);再者,經本院函詢台灣尖端公司進行尿液鑑定過程中,是否可能會遭他人刻意添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或摻雜到別人之尿液,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之可能,台灣尖端公司回覆略以:本實驗室檢驗過程是依據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頒佈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進行檢驗,對於每件檢體送驗完整性、檢體編號轉碼、檢驗流程及檢體保管實驗室皆有「尿液檢驗作業標準書」規範,故每件送驗檢體皆須有完整封緘並進行轉碼之動作,所以尿液不會有摻雜或刻意放入藥物之問題等語,有該公司110年3月26日台生技藥字第1100125號函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採集尿液時係既由其親自排放且封緘,而送至台灣尖端公司檢驗時,該公司所採取之鑑定流程亦遵守相關規定,並已確保尿液檢品之同一性及不受汙染性,是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應無遭他人添加毒品之可能,就此被告並未釋明有何影響本案鑑定結果之客觀依據,徒然以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不利結果,即空言指摘本案尿液檢體有遭他人添加物品云云,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重,被告應無否認之必要云云,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量處拘役或罰金刑之餘地,且如經法院認定有罪,被告即可能有牢獄之災,基於人類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仍應有狡辯否認犯罪之動機;況且,實務上亦不乏法定刑僅為拘役或罰金之犯罪類型,被告遭起訴後始終否認犯行,然仍遭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例,從而,自難僅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輕重為由,逕認被告因此即無否認犯行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誤載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9月23日,而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是被告本案犯行應與累犯要件不符,而不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確有不當,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至鉅,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而上開物品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菸盒1個,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及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