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被告 潘敏哲
潘三享 何孟翰 何素絹 被告高雄市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8,3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2.94㎡×公告土地現值41,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8=1,208,3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