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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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柏政指定辯護人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3273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柏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萬柏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上6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熊翊妘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賣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熊翊妘,隨後萬柏政於109年3月28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熊翊妘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後,即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4公克)交付予熊翊妘,並收取8,5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除證人即購毒者熊翊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萬柏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8、55、1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熊翊妘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萬柏政固 坦承有於109年3月28日晚上6時18分許透過Line與證人熊翊妘聯絡,及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與證人熊翊妘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去證人熊翊妘住處是要拿外套,而Line對話是證人熊翊妘要跟我買VSOP酒,我不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熊翊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熊翊妘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內容,與其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內容多處反覆及互有矛盾,難認其證述屬實;再者,證人熊翊妘之證詞既有矛盾且存在虛偽危險性,故需要補強證據以供擔保,然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供述、搜索票、Line對話擷圖暨譯文及證人熊翊妘住處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以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住處遭搜索時又未搜到與毒品相關之物品,而Line對話亦未提到與毒品有關之內容,監視器畫面也未拍攝到毒品交易之畫面,自難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況且,證人熊翊妘除了自己施用毒品外,亦曾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是其本身就在販賣毒品,又何需花錢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證人熊翊妘所述不實。
綜上,請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賜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8日晚上6時18分許,透過Line與證人熊翊妘聯繫,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至證人熊翊妘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88號卷【下稱他卷】第86頁;本院卷第34、39頁),核與證人熊翊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70至17
1、176頁),並有證人熊翊妘與被告之Line對話譯文1份、證人熊翊妘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刑字第109001177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卷】一第143至1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8,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予證人熊翊妘乙節,業據證人熊翊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復有其等間Line對話擷圖與譯文可資佐證,詳述如下:
1.證人熊翊妘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現在意識清楚,不用休息,先前在警詢時所述均實在。我與被告是朋友,沒有仇隙或糾紛,檢察官提示之Line譯文(見警偵卷一第143頁)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說「可否幫我一個忙?」、「8/1價。」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4公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詢問價錢,被告回「85」,就是要8,500元,為何「8/1」是代表4公克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他們都這樣子講。於109年3月28日晚上6時18分許與被告聯繫完後,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許即來我位於南港的家中交易,我當場交付8,5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透明夾鏈袋裝1包約4公克給我,上開陳述都是實話,不是警察強迫我所為之陳述,到審判時我不會翻供,我知道販毒是重罪,我也沒有要誣陷被告,因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1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9年4月7日妳確實有在宜蘭地檢署做過筆錄,是否如此?)答:是」、「(問:當時檢察官有無用任何不正方式訊問?)答:沒有。」、「(問:當時檢察官訊問妳是否皆據實陳述?)答:是。」、「(問:提示偵卷二第12、13頁正反面,當時妳稱『8/1價。
』就是要向被告購買4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妳詢問價錢,被告回『85』,就是8,500元,是否如此)答:是。」、「(問:妳確實有於109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以8,5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答:是。
」、「(問:『8/1』這個毒品數量代號是妳自己發明的,還是約定俗成?)答:應該是大家都這麼說。」、「(問:妳與被告有無仇恨或糾紛?)答:都沒有。」、「(問:妳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答:有。」、「(問:提示偵卷四第63至67頁之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妳於10
9年5月29日警詢時稱109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是要以8,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4公克,是否如此?)答: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8至172、176頁),參以證人熊翊妘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確有於10
9年3月28日提到幫忙拿東西,及討論到價錢之對話,有上開Line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偵卷一第143頁),則證人熊翊妘於偵查時,根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回憶當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數量、價額等情,並於偵查時經具結後為詳盡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復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衡之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付當場為警查獲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或稱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云云搪塞應付,況證人熊翊妘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熊翊妘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證人熊翊妘經檢察官確認並告知其販毒是重罪後,仍明確稱上開證述屬實,沒有要誣陷被告之意,是證人熊翊妘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如此明確、詳盡之證述,堪認證人熊翊妘前開所為證述之內容,要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2.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0、1782、2199、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證人熊翊妘之Line對話譯文(見警偵卷一第143頁),內容略以:「熊翊妘:可否幫我一個忙?熊翊妘:未接來電被告:你說。
熊翊妘:8/1價。
被告:85。
熊翊妘:那可以幫我嗎?被告:現嗎?我也要去跟你拿錢才有辦法去。
熊翊妘:現金沒錯,但要等我下現再給你班拿到。
熊翊妘:等我下班拿到現在給你。
被告:我可先去幫你拿回來,可是要確定喔。
熊翊妘:確定,我何時騙你,都你騙我吧。
熊翊妘:麻煩你囉,謝謝。
被告:最後一次不然我會一直破功。
熊翊妘:你意思是說你破功了是嗎?被告:不是阿,我會繼續聊下去。
熊翊妘:開玩笑。」,由上可見,其等間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然證人熊翊妘於對話中僅稱「8/1價」、「那可以幫我嗎」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即對其所述事情有所知悉,直接答稱「85」、「現嗎?」、「我可先去幫你拿回來」等語,表達應允之意,顯見被告就與證人熊翊妘見面所為何事,知之甚明,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此毒品交易實務吻合,佐以證人熊翊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8/1價就是要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85就是要8,500元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證人透過Line對談時,早已明瞭證人熊翊妘所指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縱於對話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亦不影響雙方本次交易毒品之情事。從而,依證人熊翊妘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不僅與毒品交易中常見之術語相符合,亦與證人熊翊妘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資為證人熊翊妘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熊翊妘 前揭 證述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實,尚無悖乎經驗常情,應非虛指,堪可採信,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4公克)予證人熊翊妘並收取現金8,
500元資為對價等事實,應堪認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Line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與交易毒品有關之種類、數量、金額等訊息,顯然不能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然此隱晦之處正與一般毒品交易情形相符,辯護人前揭所指更足以說明證人熊翊妘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述為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Line對話內容是要購買嬰兒用品云云(見警偵卷一第165頁);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這是在講酒錢,當時他問我VSOP酒再促銷,買8送1,價錢8,500元云云(見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就其與證人熊翊妘之Line對話內容究指何事乙節,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酒與嬰兒用品係兩者完全不同之物品,應無混淆之餘地;況且,倘如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是要買酒,然酒類並非法所禁止交易之物,何以對話內容中從均未提及酒之種類或用語,反而需用暗語或代號等言語來代替酒,此舉亦與常情明顯不符,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熊翊妘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內容,與其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內容多處反覆及互有矛盾,難認其證述屬實云云。經查,證人熊翊妘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就本案販毒情節詰問時,雖曾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於上揭時地販毒予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然證人熊翊妘接受警詢、偵訊之時間,係在經警於109年4月6日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拘提後,接續到宜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等節,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偵卷一第98至100頁;偵卷二第12至13頁),是證人熊翊妘於接受警詢、偵訊時,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與他人勾串供詞之機會,且相較其於110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復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與證人熊翊妘間有何仇怨嫌隙,業如前述,證人熊翊妘實無於警詢、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猶且,證人熊翊妘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熊翊妘朗讀結文後具結,證人熊翊妘仍證稱係向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未提及警詢時有遭員警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加以詢問,且沒有要誣陷被告,事實就是如此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足徵證人熊翊妘於偵查時之證述,應非虛構,可以採信。再者,證人熊翊妘於偵查時全無一語提及Line對話內容係要被告為其買星幣乙事,而係明確證稱當時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3頁),且若被告與證人熊翊妘上開通話之目的係意在購買星幣或酒,大可於Line中明白說出,無須以如上開Line對話所示隱晦不明之用語,試圖掩蔽彼此對話內容及目的,是證人熊翊妘於本院審理時曾翻異前詞,證稱當時係向被告購買星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而證人熊翊妘復經本院告知具結之效果後,則表示當時確實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詳情即如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綜合上情以觀,雖證人熊翊妘曾改變說詞,然此可能係因被告在場而致其受影響方為袒護被告之說詞,至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具結之法律效果後,再次與其確認,證人熊翊妘即稱警詢、偵查時所述均為真,即其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以8,50
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等情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熊翊妘除了自己施用毒品外,亦曾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是其本身就在販賣毒品,又何需花錢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證人熊翊妘所述不實云云。惟查,縱使證人熊翊妘本身有販賣毒品,其既非毒品之製造者,其所有之毒品自應係向他人所購買取得,而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熊翊妘本身有販賣毒品,即遽論其所有之毒品並非向被告所購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熊翊妘之過程中,既係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證人熊翊妘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被告之行為極具高度風險性,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自係有期間有利可圖,方會為上開犯行。復參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熊翊妘,故認定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無訛。
(七)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於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遠離毒品,於本案中再持有毒品,尚且更進一步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為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已知悔改,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價格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6、7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與2個小孩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8,500元款項,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熊翊妘之價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熊翊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