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智豪
高德智白惠玟白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 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孟洵 律師
陳佳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續字第334號)及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續字第334號、109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智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德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惠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德智被訴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部分與白惠玟被訴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白智豪、高德智、 白俊均 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故鄉餐廳,白惠玟則係故鄉餐廳負責人。 王士維 係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分隊長, 鍾凱 為該隊佐理員、 高壹年賴鈺欣黃裕芳姜乃華 則為該隊隊員。王士維、鍾凱、高壹年、賴鈺欣、黃裕芳及姜乃華(下稱王士維等6人)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故鄉餐廳執行非法移工查緝勤務,高德智、白智豪、白惠玟、白俊因對王士維等6人執行查緝勤務有所不滿,白惠玟、白智豪、白俊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白惠玟以「幹你娘,沒證件啦」等語辱罵王士維等6人,白智豪以「幹你娘啊」等語辱罵王士維,白俊則以「幹你娘一大早就來鬧店啦」等語辱罵王士維等6人,各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及貶損王士維或王士維等
6人之名譽。白智豪、高德智及白俊另基於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白俊徒手拍擊王士維胸口,白智豪接續推王士維胸口並揮打王士維臉部(未成傷,白智豪、高德智及白俊涉及傷害王士維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鍾凱見狀欲上前援助王士維,卻為高德智伸手阻擋並抓住鍾凱手部,白俊接續徒手拍打鍾凱背部,白智豪則接續徒手推鍾凱肩膀。高德智、白智豪及白俊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查緝非法移工之公務員王士維及鍾凱施強暴,並致鍾凱受有胸部、雙前臂、左上背多處挫傷。
二、案經王士維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高德智、白智豪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並以10
9年度訴字第584號繫屬本院,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辯護人主張被告高德智、白智豪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起訴,本院不得為實體審理等語(見本院109年訴字第449號卷【下稱訴449卷】第134頁),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449卷第49至53頁、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與主張
⒈訊據高德智固坦承知悉鍾凱等人為移民署人員及有拉住鍾
凱之行為;白智豪則坦承有罵王士維「幹你娘」等語;白惠玟坦承有說「幹你娘」且當時知悉告訴人等人為執行查察業務之移民署人員;白俊坦承當時其女兒有告知告訴人等為移民署人員等情,然白智豪、白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高德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白惠玟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
⒉被告高德智辯稱:王士維等6人執法態度惡劣,不是依法
執行公務,我沒有妨害公務的問題;我當時是怕有罕見疾病的 白文斌 被撞到受傷;而且我脖子有骨刺,被鍾凱抓脖子很不舒服也沒有還手,當時是鍾凱先抓住我的脖子,我是自我防衛等語。
⒊被告白智豪辯稱:我認為對方違法在先,不是執行公務等語。
⒋被告白惠玟辯稱:我當時罵「幹你娘」是對著桌子罵,因
為當天告訴人等人口氣很不好,我心情又真的很煩,才對著桌子罵,我不是對任何人罵,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⒌被告白俊則辯稱:我沒有罵「幹你娘」,也沒有打鍾凱等語。
⒍辯護人為高德智、白智豪辯護稱:白智豪雖口出「幹你娘
」,但此為對於告訴人等執行勤務的情緒抒發,並無主觀犯意;高德智當時衝突對象為鍾凱,白智豪衝突對象為王士維,縱使2人成立傷害罪,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就以上行為涉及妨害公務罪章部分,當時移民署人員已經完成查緝勤務,填寫查察紀錄表並非執行勤務所必要,因此現場人員才會說不用簽署;況且依照移民署內規,執行查察勤務須著制服配戴證件,告訴人等違反此一規定,自難認係合法執行公務等語。
⒎辯護人為白惠玟辯護稱:白惠玟口出「幹你娘」時,僅係
望向桌面,而非看向王士維等人,自僅係針對查緝情形抒發個人情緒,而無侮辱犯意等語。
⒏辯護人為白俊辯護稱:當時白俊拍打鍾凱後背的同時,鍾
凱就以腳踢開白俊,在反作用力的作用下,力道減損,不可能造成鍾凱傷害,且鍾凱傷害可能為高德智推擠所致,亦無從確定為白俊所為;鍾凱亦稱其傷勢為拳頭導致,足見並非白俊拍打行為造成;當時白俊拍打鍾凱背部意思在於勸阻鍾凱,並非施暴; 白俊復 患有手部病症,其力量不能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白俊口出「幹你娘」亦屬個人情緒抒發,而無貶損名譽之意;況且鍾凱與高德智等人拉扯,並非執行公務之一環等語。
㈡被告傷害及強暴行為之認定
⒈高德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以右手阻擋鍾凱、拉
扯鍾凱手部;白智豪以右手推王士維胸口,以右手打王士維的臉,將王士維往後推,又抓住王士維右手並出手推鍾凱肩膀;白俊則以手背拍王士維胸口,並以右手拍打鍾凱背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考(見訴449卷第57至62頁、第77至9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士維、鍾凱、高壹年、賴鈺欣、黃裕芳及姜乃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245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6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9至149頁),且高德智亦坦承與鍾凱發生拉扯,白智豪供承與王士維推擠並以手拍王士維臉部,白俊則坦認有拍打鍾凱背部(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第24頁、訴449卷第46至47頁),是上開高德智、白智豪及白俊傷害及施加強暴之客觀行為,均堪認定。
⒉鍾凱於案發當日即109年5月16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胸部、雙前臂、左上背多處挫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43頁),此與高德智拉扯鍾凱手部、白俊手拍鍾凱背部及白智豪伸手推鍾凱肩膀之部位相合,堪認上開傷害係白智豪、高德智及白俊之行為所致。
㈢公然侮辱之認定
⒈白惠玟於上揭時、地口稱「幹你娘,沒證件啦」等語;白
智豪稱「幹你娘啊」等語;白俊稱「幹你娘一大早就來鬧店啦」等語,上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訴449卷第58至6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士維、鍾凱、高壹年、賴鈺欣、黃裕芳及姜乃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6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6頁、偵續卷第139至149頁),且白智豪坦承口出「幹你娘」,白惠玟則供認稱「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40頁、第155頁、訴449卷第47頁),是上開白智豪、白惠玟及白俊口出「幹你娘」等語之行為,均堪認定。另白智豪於口出「幹你娘」前,有伸手推王士維之胸口,其後並以右手打向王士維左臉,並以左手將王士維向後推,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訴449卷第61頁),顯見白智豪所稱「幹你娘」,係針對王士維所為。又白俊係稱「幹你娘一大早就來鬧店啦」等語,足認其稱「幹你娘」之對象,乃當時至故鄉餐廳執行查緝非法移工勤務之王士維等6人。另查,白惠玟於口出「幹你娘,沒證件啦」前後之對話如下:
白惠玟:啊你臺灣人嗎?幹你娘,沒證件啦。
王士維:(聲音太小無法辨識)黑衣女子: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這樣子我可以跟誰反應。
深藍色上衣女子:幫我寫一下。
白惠玟:之前他們更完蛋,我為什麼要寫。
高德智:我就是問說你是臺灣人嗎?【台語】某女子:不是臺灣人我給你抓【台語】白惠玟:每次都這樣子,喂(抓起旁邊女子的手)上次來
更嚴重,欸你是不是臺灣人,這樣子欸你們移民署的。
鍾凱:不要這樣我們趕快。
白惠玟:我也很趕快啊。
鍾凱:我們今天來都是好聲好氣都OK。
白智豪:好聲好氣嗎?白惠玟:你剛剛進去是不是你有沒有身分證?鍾凱:我們沒有看到人。
白智豪:剛剛是怎樣進來的。
鍾凱:我們都沒有看到人。
白惠玟:你有沒有身份證?鍾凱:沒有看到非法移民。
白惠玟:你有沒有身分證。
鍾凱:我們當然要問阿。
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訴44
9卷第58至59頁)。則白惠玟於口出「幹你娘,沒證件啦」前,係稱:「啊妳臺灣人嗎?」隨後不久復稱:「上次來更嚴重,欸妳是不是臺灣人,這樣子欸你們移民署的」,又反覆向鍾凱詢問「你有沒有身分證?」等語,可見白惠玟係因對執行查緝非法外勞勤務,而詢問故鄉餐廳員工國籍及有無我國身分證件之移民署員工即在場之王士維等
6人不滿,方模仿其等詢問「啊妳臺灣人嗎?」後,先口出「幹你娘」後,再回以「沒證件啦」等語,則白惠玟辱罵「幹你娘」之對象,自係王士維等6人無疑,此與白惠玟當時頭部之朝向並無關聯,辯護人以白惠玟說話當時臉部朝向桌子,主張白惠玟並非辱罵王士維等6人,尚無理由。
⒉白智豪、白惠玟、白俊口出「幹你娘」時,除其等及王士
維等6人外,尚有高德智、白文斌及1名黑衣女子在場,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明確(見訴449卷第57至63頁),則白智豪、白惠玟、白俊所言自屬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屬公然。另「幹你娘」,係對他人母親表達不尊重之意思,進而對該他人表達輕蔑,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口出該等言詞之人,對被指涉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尊嚴,產生貶損之評價,自屬侮辱無疑。是白惠玟、白智豪、白俊口稱「幹你娘」,係屬公然侮辱,可以認定。
㈣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認定
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王士維係臺北市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高壹年、賴鈺欣、姜乃華係臺北市專勤隊科員,黃裕芳則係臺北市專勤隊助理員,其等均係經國家考試任職於臺北市專勤隊之正式員工;鍾凱則係受臺北市專勤隊約聘之佐理員,業經其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151至153頁、偵續卷第137至13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職員出入登記簿(見偵卷第65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影本(見訴449卷第253頁)等件存卷可稽,則王士維等6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移民署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可堪認定。
⒉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
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就業服務法第62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王士維等6人係因接獲民眾檢舉故鄉餐廳於假日有非法移工工作,向上級報告並取得同意後,由王士維帶隊前往執行非法移工查察等情,業經王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2頁、偵續卷第13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職員出入登記簿(見偵卷第65頁)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見訴449卷第253頁)等件存卷可查。又上開紀錄表,案由欄載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現場檢查情形欄復記載:「本隊檢查人員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等語,足見王士維等6人當次至故鄉餐廳執行查察勤務之法令依據,係就業服務法第62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又餐飲業如餐廳等,係屬內政部移民署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執行查察營業處所之範圍,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依同條第4項公布之「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範圍表」存卷可按(見訴449卷第251頁),是王士維等6人於109年5月16日當日至故鄉餐廳係依法執行非法移工查緝職務,亦臻明確。
⒊高壹年、賴鈺欣、黃裕芳及姜乃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
我們檢查完確認無外籍人士後,正向店家解釋填載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內容時發生本案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46頁、第50頁、第54頁);鍾凱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們查詢內部民眾發現並無不法情事,正要書寫檢查紀錄表等語(見偵卷第36頁);王士維則於警詢中稱:當時專勤隊查無不法情事,並書寫檢查紀錄時,餐廳員工圍在我們身邊發生本案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另本案發生前,有一著深藍色上衣女子稱:「幫我寫一下」,白惠玟對此覆稱:「我為什麼要寫」等語。至本案發生後,白惠玟拿起置於桌上的文件稱「到底要簽什麼啦?妳到底跟我講要簽什麼嗎?」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明確(見訴449卷第59頁、第63頁)。且該次王士維等6人執行查緝之紀錄表上,載明:因現場與店家發生衝突,故由店內員工於竹子湖派出所簽表等語,有該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449卷第253頁),足見本案發生時,王士維等6人尚在填載該次查察之紀錄表甚明。而進入營業處所執行檢查、查察業務,除目視有無外國人違法工作,並查證在場人身分外,亦須以書面記錄檢查及查證結果留存,此本屬移民署人員執行查察、檢查業務之一環。尤其依就業服務法第62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查察有無外國人違法工作,得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檢查。縱使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初步檢視並未察知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但若於退出營業場所前,發現有此等情形,仍應加以裁罰、取締,是於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退出營業場所前,自仍在依法執行查察職務。本案案發時,王士維等6人移民署員工既尚在故鄉餐廳內填載查察紀錄表,當時尚未退出所檢查之營業場所,即仍在依法執行查緝職務中。
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有無成傷亦非所問。白俊徒手拍擊王士維胸口及拍打鍾凱背部;白智豪推王士維胸口並揮打王士維臉部,又徒手推鍾凱肩膀;高德智抓住鍾凱手部等行為,均係在王士維、鍾凱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其等職務執行。另 白智豪斯 時對王士維,白惠玟、白俊則對王士維等6人口出「幹你娘」之侮辱言詞,則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再王士維等6人進入故鄉餐廳時,有向櫃檯人員表明自己係移民署人員之身分,並出示證件,業經鍾凱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6頁),並有現場擷圖可見鍾凱當日頸部上確有佩戴證件之綁帶(見偵卷第61頁),及經本院勘驗王士維確有向櫃檯人員表明己方係移民署人員之身分在卷(見訴449卷第63頁)。高德智、白惠玟復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行為時知悉王士維等6人為移民署人員等語(見訴44
9卷第46頁);白俊則供稱進入本案案發現場餐廳時,有聽小女兒說移民署的人又來了,因此進入餐廳向王士維等
6人說每次來講的事情都一樣,有什麼事情去外面說等語(見訴449卷第47頁),可見白俊亦知悉王士維等6人係移民署員工,至故鄉餐廳執行查緝職務。且查,於現場錄影中可見白智豪在場,向鍾凱對話稱:「(鍾凱:我們今天來都是好聲好氣OK)好聲好氣嗎?」,其後白惠玟在場稱:「你有沒有身分證?」,鍾凱則稱:「沒有看到非法移民」等語;且嗣後白俊伸手拍王士維胸口2下後,王士維尚有向白俊稱:「我執行公務你打我喔?」等語之後,白智豪方出手推、打王士維,並口出「幹你娘」之辱罵言詞,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明確(見訴449卷第59至61頁),則縱白智豪係事後方進入故鄉餐廳,未見聞王士維等
6人執行職務之完整過程,亦可自王士維、鍾凱、白惠玟及白俊等人之對話,知悉王士維等6人係移民署執行非法外勞查緝職務之人員甚明。是高德智、白智豪、白俊自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罪;白智豪、白惠玟、白俊則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士維遭白智豪毆打左臉並向後推時,鍾凱口稱:「欸大哥,不要這樣子」,上前欲至王士維身邊,即遭高德智以手阻擋,並拉扯手部,鍾凱在抗拒中,方有出手 推高德智 頸部之情事,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明確(見訴44
9卷第61頁),足認鍾凱推高德智頸部,係在遭高德智以拉扯手部方式為不法侵害之後。則高德智係先為不法侵害之一方,自不能向鍾凱主張正當防衛。另鍾凱上前欲至王士維身側之前,係位於王士維左側,白文斌則係居於王士維右側,且與王士維間有相當距離,此有現場錄影勘驗擷圖可查(見訴449卷第79頁),則鍾凱至王士維身側亦無使白文斌受傷之虞。是高德智辯稱:當時是鍾凱先抓住我的脖子,我是自我防衛,且我當時是怕有罕見疾病的白文斌被撞到受傷等語,均與其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是否成立無關,並無可採。
⒉白智豪出手打、推王士維後,鍾凱本欲前往王士維身邊援
助,卻為高德智抓住手部阻擋,致鍾凱無法上前援助王士維,其後白智豪亦抓住王士維之手部,白俊於此前後並有拍打王士維胸口及鍾凱背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無訛(見訴449卷第61頁),可見高德智、白智豪、白俊係以由高德智、白智豪抓住鍾凱、王士維手部,並由白智豪出手推、打王士維,白俊拍擊王士維及鍾凱之方式,使其等在遭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時難以抵抗及相互支援,高德智、白智豪、白俊就傷害鍾凱及對王士維、鍾凱妨害公務執行乙事,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以高德智及白智豪肢體衝突之對象不同,主張該2人係單獨犯罪,而非共同正犯,並無理由。
⒊白俊有拍打鍾凱背部,亦有口出「幹你娘」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明確(見訴449卷第61至62頁),白俊辯稱:我沒有罵「幹你娘」,也沒有打鍾凱等語,已屬無據。又白俊係拍打鍾凱背部後,方遭鍾凱以腳踢開乙情,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無訛(見訴449卷第61頁),辯護人主張白俊拍打鍾凱後背的同時,鍾凱就以腳踢開白俊,在反作用力的作用下,力道減損,不可能造成鍾凱傷害等語,無從憑採。另鍾凱於警詢中雖稱:「(員警問:於毆打你的過程中是否有使用工具?你哪裡受到傷害?)沒有使用武器,都是用『拳頭』。雙手手臂胸口跟背部」等語(見偵卷第37頁,雙引號為原文所無),然觀員警問題係「是否有使用工具」,鍾凱回答「拳頭」,應指徒手而未使用工具、武器之意。況且鍾凱係視線所不及之背後遭到毆打,又是在衝突情境混亂之下,難認鍾凱得清楚分辨係遭握拳擊打或遭拍擊。辯護人以鍾凱前揭警詢所述,認鍾凱背後傷害並非遭白俊拍擊所致,並非有據。再白俊曾因右手肘僵硬(rightelbowstiffness)接受手術,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
3號卷第333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白俊案發時多次以手拍擊王士維、鍾凱,顯見白俊手部縱確有若干病症,亦無礙其案發當時多次以手部拍擊王士維、鍾凱。且由勘驗擷圖觀之,白俊拍擊鍾凱時,右手高高舉起,未見有何因右手肘僵硬限制手部活動範圍之情事(見訴449卷第93頁圖24),可見白俊手部縱有病症,亦未達妨礙其出手拍擊王士維、鍾凱之程度,辯護人以白俊患有前揭病症,認為其不可能導致鍾凱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背部傷害,難認有理。況白智豪、高德智、白俊就傷害 鍾凱乙 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縱鍾凱傷害係因高德智攻擊行為所致,白俊亦應就其等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主張鍾凱傷害可能為高德智所致,白俊無須負責等語,亦無理由。又白俊以右手拍擊鍾凱前,係高舉右手,則其手落下必有相當力道,而與一般好言相勸者以輕拍方式安撫他人不同。辯護人稱白俊僅係為勸阻鍾凱輕拍鍾凱背部,實難憑採。
⒋白惠玟當時口稱「幹你娘,沒證件啦」等語;白俊則稱「
幹你娘一大早就來鬧店啦」等語,其等稱「幹你娘」所辱罵之對象,顯係當日至故鄉餐廳執行查緝非法外勞職務之王士維等6人。再白智豪稱「幹你娘」後,旋即對王士維出手,其指涉之對象自係王士維無訛,白智豪、白惠玟、白俊稱「幹你娘」既有特定指涉對象,其等當時復對執行職務之王士維等6人已經有所不滿,其等口出上開言詞,自與並無任何指涉對象之情緒發洩有間。況且「幹你娘」係明示對他人母親表達不尊重之意思,進而對該他人表達輕蔑,倘有特定指涉對象,即屬侮辱言詞無疑。是白智豪對王士維與白惠玟、白俊對王士維等6人口稱「幹你娘」,即屬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其等主張:只是口頭禪及情緒宣洩,並無侮辱犯意等語,並無理由。
⒌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記錄表(見訴449卷第253頁)記載,王士維等6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2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執行檢查營業處所有無非法外國勞工之職務,該等查緝工作瞬息萬變,甚具突發、臨時等特性,執法人員依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固仍須攜帶證明文件以杜爭議,然並非以著制服為必要。經查,鍾凱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查察非法移工,帶隊分隊長(即王士維)有出示證件給櫃檯人員看,我則是將證件掛在胸前,由分隊長表明來意後往餐廳內移動,櫃檯人員有大聲呼喊餐廳內部告知同事移民署人員來查察等語(見偵卷第36頁)。王士維等6人進入故鄉餐廳時,王士維有向故鄉餐廳櫃檯員工表明係移民署人員之身分,故鄉餐廳櫃檯員工並有稱「移民署的他看一下」等語,在王士維等6人進入故鄉餐廳廚房之際,並可聽到有人復誦「移民署的」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無訛(見訴449卷第63頁)。另鍾凱當日在故鄉餐廳現場,頸部確有圍繞吊掛證件之帶子乙情,亦有現場錄影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可見王士維等6人於開始執行查緝職務之際,確有攜帶證明文件出示、佩掛,並向故鄉餐廳員工表明自己為移民署人員甚明,已符就業服務法第62條應攜帶證明文件執行檢查職務之要求。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下稱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8條雖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查察及查察登記時,應著制服,並佩帶證件。」然依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所規範者,係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第1項之「查察」、第71條第1項之「查察登記」所應遵行之程序。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第1項之「查察」,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此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2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之「檢查」、「查察」具有突發、臨時等性質,若事前通知受執行營業處所則無從達其目的顯然有異,可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之「查察」用語雖同,所指涉之職務內容卻大相逕庭,其應遵循之程序規範自有不同。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之規範對象既非王士維等6人案發當日在故鄉餐廳所執行之職務,即不能執該辦法第8條規定執行時應著制服,指摘王士維等6人當日執行職務有何違法,辯護人此節主張,無從採憑。
⒍被告雖另主張王士維等6人執行職務態度惡劣而有違法等
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未見案發前有何執法態度惡劣之情事(見訴449卷第60至62頁),被告據此主張王士維等6人並非合法執行職務,尚嫌無據。另王士維於合法執行查緝外國勞工職務中,遭白智豪、白俊等人出手攻擊,鍾凱見狀欲上前至王士維身邊之際,高德智拉扯鍾凱手部,兩人遂互有拉扯,則鍾凱與高德智拉扯,係因其與王士維執行職務中遭高德智、白智豪、白俊攻擊,為其與王士維能夠繼續執行法定職務所為之舉動,自仍屬職務執行之一環。辯護人主張鍾凱與高德智拉扯並非執行職務,亦無理由。
㈥高德智、白智豪、白俊係對王士維及鍾凱施加強暴,亦無證
據證明此等強暴行為對於其他在場之在場之高壹年、賴鈺欣、黃裕芳及姜乃華有何影響,自僅妨害王士維及鍾凱之職務執行,而不及於高壹年、賴鈺欣、黃裕芳及姜乃華。檢察官認為高德智、白智豪、白俊上開行為尚且妨害高壹年、賴鈺欣、黃裕芳及姜乃華執行職務,尚有誤會,亦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智豪、白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高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白惠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高德智、白智豪、白俊間就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白惠玟、白智豪、白俊雖各自口出「幹你娘」一語,然時間上有相當間隔,足認其等係分別為之,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白智豪先後推王士維胸口、揮打王士維臉部、抓住王士維右
手及推鍾凱肩膀之行為,與白俊先後拍王士維胸口及鍾凱背部之行為,雖係前後對不同公務員施強暴,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公務執行之社會法益,對鍾凱施強暴部分,兼侵害鍾凱之身體法益,復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另高德智、白智豪、白俊均以施強暴於王士維(未成傷)妨害公務執行並傷害鍾凱暨妨害鍾凱公務執行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白智豪、白惠玟、白俊則分別以一口出「幹你娘」之行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
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白智豪、白俊所犯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34號併辦意
旨書中關於高德智及白智豪對王士維及鍾凱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罪嫌部分,與經起訴之高德智、白智豪對鍾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白智豪推鍾凱肩膀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與經起訴之白智豪對鍾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㈤白智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白智豪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白智豪所犯前案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白智豪係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罪質及犯罪態樣均有極大不同,且白智豪前案雖甫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然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而未實際入監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㈥爰審酌白智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
科,白俊有妨害公務之前科,高德智及白惠玟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王士維等6人依法執行非法移工查緝職務之際,由白智豪、高德智、白俊以徒手推打、拉扯、拍擊等方式施強暴並傷害鍾凱,白智豪、白惠玟及白俊復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王士維等6人,其等行為分別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圓滑及安全,對鍾凱造成胸部、雙前臂、左上背多處挫傷之傷害,並損及王士維等6人之名譽與公務執行之尊嚴,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4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王士維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白智豪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故鄉餐廳擔任服務生,需撫養母親;高德智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1名就讀小學之子女,目前在故鄉餐廳擔任廚師,需扶養小孩及母親;白惠玟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1名就讀小學之子女,目前為故鄉餐廳負責人,需扶養子女;白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退休依靠小孩扶養,有從事種田、種花工作,但收入不高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449卷第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34號、109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白智豪於109年
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故鄉餐廳,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王士維辱罵「 衝三小 」等語,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王士維名譽;另被告高德智、白智豪、白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白智豪以手推告訴人王士維身體、揮打告訴人王士維頭部,被告高德智見狀,與被告白智豪一同推打、拉扯告訴人王士維,致告訴人王士維因而受有遭毆打後之頭痛傷害,因認被告高德智、白智豪、 白俊尚 對告訴人王士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白智豪另尚對告訴人王士維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士維於案發當日即109年5月16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該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病患主訴頭部被打(頭痛)」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5頁)。又當時王士維就診時主訴有頭痛情形,經醫師診察無明顯病況及外傷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9年7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5762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5頁),且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外,卷內查無王士維經診斷受有傷害之客觀醫療證據。則王士維受有頭痛傷害乙節,僅有王士維之陳述可資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尚難憑以認定高德智、白智豪及白俊有何傷害王士維犯行。此部分高德智、白智豪、白俊被訴傷害王士維事實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高德智、白智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45號起訴;白俊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34號追加起訴,並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 鍾凱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閩南語「三小(洨、潲)」,其「潲(洨、小)」字在閩南
語中雖有指精液之意,而粗俗難登大雅之堂,然「三潲(洨、小)」一般係作疑問詞使用而與「什麼」之意相當,本非必然帶有侮謾、辱罵之意,自難僅因口出「三小」,即認有貶損他人人格之犯意。經查,白智豪係口出「衝三小(臺語)」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明確(見訴449卷第61頁),此在閩南語中,係「做什麼」之意,可認係對王士維執行之職務表達質疑,尚非對於王士維之人格加以貶損、輕蔑,是白智豪口稱「衝三小」,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容屬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等罪名,白智豪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原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白智豪口稱「幹你娘」,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意旨尚以:被告高德智、白智豪於109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故鄉餐廳,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推打、拉扯告訴人鍾凱,其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鍾凱執行職務,因認被告高德智、白智豪就告訴人鍾凱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然查:
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合法起訴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認被告高德智、白智豪於109
年5月16日10時10分許,在故鄉餐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打、拉扯王士維、鍾凱,致鍾凱受有胸部、雙前臂、左上背多處挫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以10
9年度偵字第10245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17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449號部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7日士檢家信109偵10245字第1099042403號函上之收文章可查(見訴449卷第5頁)。
又被告高德智、白智豪共同傷害鍾凱部分,與追加起訴被告高德智、白智豪共同對鍾凱妨害公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如前述。則起訴被告高德智、白智豪共同傷害鍾凱部分之效力,原本及於被告高德智、白智豪共同對鍾凱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事實。則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書顯係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對鍾凱妨害公務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該部分與起訴書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鍾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4號併辦意旨又以:被告高德智、白智豪於109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故鄉餐廳,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高德智先對告訴人王士維辱罵「衝三小」等語,被告白智豪見狀,亦對告訴人王士維辱罵「幹你娘、衝三小」等語,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下稱「上開併辦侮辱部分」),且此部分罪嫌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45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以合併審判等語。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者,係被告高德智、白智豪涉嫌傷害鍾凱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與上開併辦侮辱部分縱均成立犯罪,其行為亦屬各別可分,係數罪而非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與起訴部分併案審理,本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然檢察官嗣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另以109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本院即毋庸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併此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334號、109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意旨尚以:被告高德智於109年
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故鄉餐廳,對告訴人王士維辱罵「衝三小」等語,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王士維名譽;另被告白惠玟與共同被告高德智、白智豪、白俊共同基於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白智豪、高德智推打、拉扯告訴人王士維,被告白惠玟則前往拉住告訴人鍾凱,被告白惠玟遂以此強暴方式與共同被告白智豪、高德智、白俊妨害告訴人王士維等6人執行公務,告訴人王士維因而受有遭毆打後之頭痛傷害,告訴人鍾凱因而受有胸部、雙前臂、左上背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德智尚對告訴人王士維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白惠玟尚對告訴人鍾凱及王士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高德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白惠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德智、白惠玟、共同被告白智豪、白俊之供述、告訴人王士維等6人之指訴、內政部移民署職員出入登記簿、王士維、鍾凱之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德智固坦承知悉王士維為移民署人員,並對其稱「衝三小」等語;被告白惠玟則坦承當時知悉王士維6人為執行稽查業務之移民署人員,且有上前與衝突雙方有肢體接觸等情。然高德智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白惠玟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高德智辯稱:當時王士維等6人違法在先等語。白惠玟則辯稱:我當時是去勸架撥開衝突雙方,我也沒有拉鍾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德智辯護稱:高德智雖口出「衝三小」,但此僅為高德智對於告訴人等執行勤務有意見之情緒抒發,並無主觀犯意,且此僅為較為粗俗的「幹甚麼」之意,並無貶損名譽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白惠玟則辯護稱:白惠玟當時僅是伸手插入高德智及鍾凱間,又係針對鍾凱的手部,自僅係為阻止衝突擴大而出手,此從旁人眼中觀之係屬勸架,白惠玟自無傷害行為亦無傷害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於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高德智有口出「衝三小」乙語、
白惠玟則有與衝突雙方有肢體接觸等情,業經其等所供承(見訴449卷第46至47頁),又經王士維於偵查中(見偵續卷第143頁)、鍾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7頁、偵續卷第145至147頁)指訴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無訛(見訴449卷第61頁、第180頁),另鍾凱受有胸部、雙前臂、左上背多處挫傷等傷害乙情,亦有鍾凱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3頁),亦據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固堪認定。
㈡然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
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刑法規範侮辱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自不構成侮辱。經查閩南語「三小(洨、潲)」,其「潲(洨、小)」字在閩南語中雖有指精液之意,而粗俗難登大雅之堂,然「三潲(洨、小)」一般係作疑問詞使用而與「什麼」之意相當,本非必然帶有侮謾、辱罵之意,自難僅因口出「三小」,即認有貶損他人人格之犯意。經查,高德智本案係對王士維口出「衝三小(臺語)」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明確(見訴44
9卷第61頁),此在閩南語中,係「做什麼」之意,固可認係對王士維執行之職務表達質疑,然尚非對於王士維之人格加以貶損、輕蔑,是高德智口稱「衝三小」,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容屬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等罪名。
㈢證人即告訴人姜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位粉紅
色上衣綁頭髮的中年女性(即白惠玟,見訴449卷第71頁現場錄影勘驗擷圖圖2)沒有動手,前去阻擋勸架;白惠玟在衝突發生一段時間後,有去介入發生爭執的中間,有想要擋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芳於警詢中亦稱:當時有一位粉紅色上衣綁頭髮的中年女性沒有動手,前去阻擋勸架等語(見偵卷第51頁),姜乃華及黃裕芳係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復為告訴人,係處於白惠玟之對立面,當不致袒護白惠玟,其等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加以於白惠玟加入肢體衝突前,已可見鍾凱左手張開往前推高德智之頸部,白惠玟方擠入鍾凱及高德智中間,以左手插入鍾凱左手右側,右手抵住鍾凱左手左側,其後先以雙手抱住鍾凱之左手後,又將左手插入鍾凱左手內側後抽出,轉向旁邊稱「叫警察」,但又隨即轉向鍾凱,雙手抓住鍾凱左手往旁邊甩,復以右手往鍾凱之右手揮,但無法看出有無碰觸鍾凱右手,白惠玟再以雙手抓住鍾凱雙手前臂,將鍾凱往回拉,口稱「好了,不要推女人」,並以右手指向鍾凱後離開,當時鍾凱已握拳朝自己身體內縮,其後白惠玟即未再與鍾凱或其他告訴人肢體有何接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無訛(見訴449卷第61頁、第180頁),則白惠玟介入時,鍾凱已因遭高德智拉扯手部,而伸手推高德智頸部,雙方已互有肢體衝突,白惠玟之動作復多係以手臂插入鍾凱手臂內側阻隔鍾凱與高德智、抓住鍾凱手部往旁邊甩或往回拉等等,此等動作對於鍾凱身體侵害之風險較小,可認目的係在阻止鍾凱與高德智間進一步肢體衝突,而非傷害鍾凱。又白惠玟伸手將鍾凱往回拉後,手指鍾凱稱「不要打女人」,此時鍾凱雙手握拳內縮,不再有肢體衝突之行為,白惠玟即離開未再與鍾凱及其他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益見白惠玟之所以介入,係為阻止肢體衝突升高,而非基於與白智豪、高德智及白俊共同傷害或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所為,自無從對白惠玟以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高德智稱「衝三小」等語係對王士維之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尊嚴加以貶損、輕蔑,亦難以認定白惠玟有何傷害或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則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高德智所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白惠玟所涉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事實得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高德智、白惠玟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婷、郭季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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