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5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8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8月20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92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為憑(執聲付字卷第3至4頁),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