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30號聲請人 鄭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3年7月18日始屆滿,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未達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001鄭玉梅第一銀行潮州分行113年1月30日134,000元QB045686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