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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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9號

原告 呂金得

被告 郭加妤

呂義美呂黃笑 繼承人

呂金玉 即呂黃笑繼承人

呂東進 即呂黃笑繼承人

呂清浩 即呂黃笑繼承人

呂秀女 即呂黃笑繼承人

呂美慧 即呂黃笑繼承人

呂黍美 即呂黃笑繼承人

呂妍婕 即呂黃笑繼承人

呂育靜 即呂黃笑繼承人

呂佩純 即呂黃笑繼承人

呂秀梅 即呂黃笑繼承人

呂清妥 即呂黃笑繼承人

藍淑麗 即呂黃笑之繼承人

呂專 即呂黃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郭加妤應自上開房屋遷出。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加妤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附表所示被告(下合稱被告呂義美等14人)的被繼承人呂黃笑所興建的三合院(下稱本件房屋)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73.95平方公尺。本件房屋現由被告郭加妤承租占有使用。

㈡、被告沒有任何合法占有本件土地為使用收益的權源,是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本件建物及遷出,並返還占用的土地給原告。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加妤:我是屋主的親戚出租給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

⒉呂黃笑在上開土地分割前興建本件房屋。

⒊被告(除 郭家妤 外)為呂黃笑的繼承人。

⒋本件房屋出租給被告郭加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呂義美等14人拆除本件房屋,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郭加妤自本件房屋遷出,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呂黃笑興建本件房屋,呂黃笑過世後,由被告呂義美等14人繼承,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呂黃笑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7至8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

㈢、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㈣、本件房屋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73.95平方公尺,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321至323頁、),被告呂義美等14人也未提出有權占有的證據,所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呂義美等14人將占用本件土地的本件房屋拆除,並應將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就有依據。又被告郭加妤並不爭執居住使用本件房屋(見不爭執事項⒋),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郭加妤應自本件房屋遷出,也有依據。

六、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義美等14人拆除本件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郭加妤自本件房屋遷出,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七、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被告呂義美、呂金玉、呂東進、呂清浩、呂秀女、呂美慧、呂黍美、呂妍婕、呂育靜、呂佩純、呂秀梅、呂清妥、藍淑麗、呂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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