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54號

原告 張佳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秉諺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函調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相關資料,該申請人亦非被告呂秉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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