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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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原告 黃經洲

被告 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號房屋1樓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0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約期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租金每月2,8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而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因而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詎被告自交付6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分毫,截至112年6月14日止已積欠達22個月之租金合計61,600元未付。為此,爰以本件112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通知被告應於收受起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則系爭租約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被告迄今仍未繳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給付至112年6月14日止積欠之租金額61,60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為止,按月給付租金2,800元;並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係替受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離職時有交接工作給職務代理人,據伊所知當時職務代理人並沒有與原告碰到面,伊後來有告知原告前雇主之聯絡方式,後續就不清楚了,伊目前被羈押在看守所,無法聯繫前雇主去處理前公司遺留系爭房間之物品,亦無可能繳清原告請求之租金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原屬定期租約,期滿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租賃,是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自給付6期租金後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告繳納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爰限期5日以系爭筆錄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繳納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筆錄後,逾期仍未繳納租金,是系爭租約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9至81頁、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12年6月14日為止,遲付租金達22個月總金額共61,600元,已遠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以系爭筆錄催告其支付租金仍逾期不為支付,本件原告行使其終止權,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屬有效。而系爭筆錄已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1頁),於經過5日後,被告仍未繳納租金,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12年12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從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2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起占有系爭房間即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間,應屬有據。  

(四)末「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直至112年12月16日始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是日前,仍應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額按月給付2,800元之租金予原告;在是日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害,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前,亦應按月給付依每月租額計算之不當得利2,800元予原告。如前所述,被告到112年6月14日止,已積欠22個月租金共61,600元未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0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元予原告,亦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分別依租賃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0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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