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趁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在家之際,未經許可無故自屋後方窗戶,侵入嘉義市某處二樓︵詳細地點詳卷︶A女住處躲藏,待A女返家發現與其發生口角欲下樓離去時,其竟在一、二樓樓梯間,強行將A女拖回二樓客廳,致A女擦撞受有左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左下腿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嗣至客廳後,其即將A女之上衣往上拉,並持A女住處之麵包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押住A女頸部,恐嚇稱:妳再出聲試試看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隨後其又將A女推至客廳內之半圓形雷達椅,按住A女雙腳撫摸私處,經A女極力反抗,其復持上開麵包刀及水果刀恐嚇稱:如再掙扎,就要與妳同歸於盡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任由其姦淫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已坦承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A女住處,因A女不在家,乃自窗戶爬入其屋內,嗣A女返回後,與之發生性關係等情,但辯稱係經A女同意,無強制性交情事等語。而查:一、A女因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不願與之繼續交住,為避免被告之糾纏,乃變更住處電話號碼及更換門鎖等情,經其供明在卷,被告於警訊亦供稱﹁︵A女︶為何更換門鎖和電話號碼我不知情﹂︵見本案嘉市警一刑字第○一六八四八號卷第二、五頁︶。被告對於A女何以更換住處門鎖和電話號碼,竟不知情,其二人間是否仍有親密交往,已非無疑;且A女如同意被告自由出入其住處,縱未讓被告持有其住處鑰匙,案發當日被告既欲與A女私會,二人亦應事先相約,何有由被告於A女外出未歸之際,以爬窗戶方式進入其屋內之理,即有詳酌之餘地。又被告所稱A女係恐被鄰居及朋友看見,始要求其爬窗進入住處云云,依該窗戶之位置,與由大門進入,是否攀爬窗戶確較不易為鄰居發覺?迄欠明瞭,原審未予查明審認,逕就被告所辯予以採信,亦難認允洽。二、A女提出之嘉義醫院驗傷單,其上僅記載A女四肢部位受有左下腿部挫傷皮下瘀血、左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並無A女於警訊所稱其於奮力抗拒被告之強制性交時,臉部眉間遭被告手指甲劃出之﹁一道傷痕﹂,所載驗傷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距案發時間已逾五日,證人即警員林○川亦證稱其發現A女時,﹁沒注意到頭部有無傷﹂等語。然A女所稱該傷痕之傷勢,究竟為破皮、流血,或僅輕微紅腫?是否於五日後驗傷時仍存痕跡而能於外觀上發現?且A女如同意被告為該次之性行為,焉會造成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俱饒有疑問;原審未為查明釐清,即認該驗傷診斷書不足為A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佐證,亦嫌速斷。三、A女提出錄音帶譯文,記載被告於A女變更住處電話號碼後,曾打電話對A女稱:﹁不會放過你,再怎樣換電話號碼都有辦法查出﹂,A女亦曾打電話給被告之妻,請其約束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找麻煩各等語;倘有此情事,A女陳稱其因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不願與之繼續交住,乃變更住處電話號碼,以避免糾纏,即非無稽。A女提出之錄音帶固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因雜音甚多,無法聽音辨識其內容是否與A女提出之譯文相符,然依原審訊問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因雜音太多,改期以小型錄音機再聽﹂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六頁︶,其勘驗時雜音太多之原因,係出自錄音帶本身之錄音品質,抑或播放機具性能之緣故,尚難以判定;原審未再詳加勘驗查證,視需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利用鑑定之專業技能進行鑑驗比對,即就該錄音帶及譯文均不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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